(2015)阆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茂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茂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君,该行文成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廖茂立,男,生于1979年2月6日,汉族,住阆中市文成镇灵城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129301979********。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正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涛、人民陪审员王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茂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在我行文成支行借款4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目前拖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7279‰计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7,147.0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结付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茂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所欠利息17,147.03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本金4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正超代理审判员 郑 涛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