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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马某甲、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马某甲、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金某至余姚市临山镇湖堤村湖田路8号对面工厂的车棚内,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邓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雅迪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济南轻骑电动自行车1辆。同年6月1日傍晚,被告人马某甲、金某伙同马某乙、虎某甲(均另案处理)至余姚市临山镇临海村王家丘春蕾离合器厂对面商品房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同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金某至余姚市泗门镇顶尚宇风网吧门口,采用推车、接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马某甲、金某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照片说明、光盘制作说明、收款收据、销售凭证、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马某乙、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邓某、王某、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两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