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保红与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红,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行初字第57号原告张保红。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分局(以下简称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地址:抚州市临川区金巢大道***号。代表人熊晓华,系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志平,系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长岭派出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周雨清,系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长岭派出所民警。原告张保红不服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分局作出的高公(长)决字(2015)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保红、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平、周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5年3月7日以扰乱单位的正常秩序为由对原告张保红作出高公(长)决字(2015)第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保红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张保红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与抚州市投资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安置协议,但其未按协议给付宅基地,原告多次向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信访局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未果。2015年3月4日下午,原告从抚州坐班车到南昌坐火车去北京,火车上列车员叫原告到衡水火车站下车,有乡村干部来接。3月5日晚上9点多又坐火车于6日早上7点多下车,原告被押上汽车到被告处,关押至深夜2时许。被告以原告到抚州市信访局闹事影响了抚州市信访局的正常信访接待为由,作出高公(长)决字(2015)第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高公(长)决字(2015)第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原告张保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亦未提供行政赔偿方面的证据、依据。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辩称,张保红、邓XX、武XX三人多次前往抚州市信访局、国家信访局上访。2015年3月4日上午,张保红、邓XX、武XX三人到抚州市信访局,在领导接待室接待完出来后,就大吵大闹说政府没有满足他们的要求,并将信访局大厅内给群众坐的长椅凳子搬到信访局门口,不让其他群众进来,致使市信访局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时间长达好几个小时。2015年3月6日,我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张保红、邓XX、武XX三人于3月4日上午在抚州市信访局上访过程中以缠访闹访的方式扰乱了抚州市信访局的正常工作秩序。我局于3月7日依法对张保红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被关押至深夜2点,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我局在24小时之内完成对原告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程序的。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张保红原件询问笔录一份、武XX询问笔录原件一份、邓XX询问笔录原件一份、王XX询问笔录原件一份、饶XX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张保红扰乱了抚州市信访局的正常工作秩序;2、高公(长)决字(2015)第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受案登记表原件一份、行政处罚审批表原件一份、传唤证原件一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原件三份、告知笔录原件一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程序要求;3、长岭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张保红)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张保红于2014年6月1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处罚的情况;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对原告张保红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张保红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中传唤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适用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保红以房屋拆除安置协议未得到履行为由,多次到抚州市信访局反映情况。2015年3月4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张保红与邓XX、武XX一同到抚州市信访局上访。原告张保红及邓XX、武XX等三人从市信访局领导接待室信访结束后,以问题未得到解决为由将大厅长椅搬到信访局门口阻碍人员进出,并与信访工作人员发生拉扯,造成抚州市信访局的信访接待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影响到抚州市信访局的正常工作秩序。同时下午,原告张保红与邓XX、武XX一同乘车前往北京上访,中途被信访干部劝返回到抚州。2015年3月6日上午10时,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立案受理了张保红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件,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并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对在场人饶XX、王XX制作了询问笔录。3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高公(长)决字(2015)第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扰乱抚州市信访局的正常工作秩序为由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对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均拒绝签字,但办案民警对拒签情况均作了注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高公(长)决字(2015)第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扰乱单位的正常秩序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故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制作的饶XX询问笔录、王XX询问笔录之间相互印证从而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张保红与邓XX、武XX以问题未得到解决为由将大厅长椅搬到信访局门口阻碍人员进出,并与信访工作人员发生拉扯,造成抚州市信访局的信访接待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影响到抚州市信访局的正常工作秩序。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张保红存在扰乱抚州市信访局的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饶XX询问笔录、王XX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饶XX询问笔录、王XX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的相关证据,以反驳被告遵循行政处罚程序制作的询问笔录所证明的事实,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饶XX询问笔录、王XX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并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制作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高公(长)决字(2015)第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未送达书面的传唤证给原告,违反法定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被传唤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中注明。本案中,在原告拒绝签名的情况下,被告办案民警依照行政程序在传唤证等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签名的情况,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行政程序的规定。对原告方提出没有书面传唤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高公(长)决字(2015)第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赔偿方面,原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成立。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保红要求撤销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的高公(长)决字(2015)第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凌审 判 员 曾艾雪人民陪审员 吴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晨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