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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苏州江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利江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江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利江,陈月英,吴江恒辉布业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723号原告苏州江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长路88号A2幢1层112室。法定代表人沈培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春雨,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翔,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法定代表人陈利江。被告陈利江。被告陈月英。委托代理人陆夏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被告吴江恒辉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震桃公路旁。法定代表人姚国忠。第三人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法定代表人严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强,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江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融公司)与被告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创公司)、陈利江、陈月英、吴江恒辉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1723-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翔,被告巨创公司、陈利江、陈月英委托代理人陆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依坤润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春雨、钟翔,被告巨创公司、陈利江、陈月英委托代理人陆夏明,第三人坤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融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巨创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巨创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后再出租给巨创公司。3月21日,原告向巨创公司支付机器设备购买款450万元,取得机器设备所有权。巨创公司依约支付租金至2014年10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巨创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判令原告享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详见《租赁物清单》,价值暂定100万元)的所有权,被告巨创公司立即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判令被告巨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赔偿诉讼保全担保佣金6000元,赔偿律师费7万元,赔偿租赁物占有使用费(自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按147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被告陈利江、陈月英、恒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巨创公司、陈利江、陈月英答辩称:巨创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故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同意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但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违约金、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担保佣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恒辉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坤润公司陈述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我方不清楚。原告诉请二中的涉案设备已经抵押给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返还设备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巨创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编号为JRL201300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合同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愿意将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包括:倍捻机38台(厂牌为虎王、规格型号为HW-310G)、310G化纤倍捻机60台(厂牌为恒盛新泰、规格型号为310G-化纤)、高效数码倒丝机3台(厂牌为三纺、规格型号为SGD2012/48锭)、电脑络丝机6台(厂牌为三纺、规格型号为128锭)]转让给甲方,转让总价为人民币450万元;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由于本合同的融资租赁方法为回租,甲、乙双方不再办理租赁物的交付手续,甲方支付租赁物转让款时,即视为乙方已经接收租赁物并验收完毕;乙方按附件四所列时间和金额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且乙方全面履约时由甲方退还乙方或抵付乙方应向甲方偿付的最后若干期租金的等额部分;若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或因乙方的违约致使甲方遭受损失时,甲方有权在上述租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部分抵作租金或弥补损失;乙方若迟延支付租金,应每日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或其他款项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乙方支付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滞纳金、违约金等应付款的总金额(如有保证金,该总金额扣除保证金)的20%的违约金,如甲方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超过违约金以上部分的实际损失;乙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人陈利江、陈月英愿意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咨询服务费、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该合同后所附《概算表》载明:租赁期限为36期,按月计算,每月为一期;保证金为人民币22.5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等额支付;名义货价为4500元。所附《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第1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之后租金的支付日为每月20日,租期至2016年3月20日;每期租金金额为人民币147500元、保证金为6250元,合计153750元。所附《保证金协议》载明:保证金分期支付;如乙方完全履行租赁合同,则租赁期届满后,乙方可凭保证金凭证向甲方收回保证金,或甲方用保证金余额一次性冲抵最后一期应付租金及本合同详细其他应付款项,多余保证金由甲方退还给乙方;如乙方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偿付租金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则甲方有权随时将乙方交纳的保证金用于冲抵租赁合同项下的滞纳金、违约金、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恒辉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G20130000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巨创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JRL201300001的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咨询服务费、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2013年3月21日,原告(受让人/乙方)与被告巨创公司(转让人/甲方)签订编号为JRL201300001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请求以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将甲方自有的财产[包括:倍捻机38台(厂牌为虎王、规格型号为HW-310G)、310G化纤倍捻机60台(厂牌为恒盛新泰、规格型号为310G-化纤)、高效数码倒丝机3台(厂牌为三纺、规格型号为SGD2012/48锭)、电脑络丝机6台(厂牌为三纺、规格型号为128锭)]转让给乙方并租回使用,受让价为人民币450万元。转让协议后附有租赁物清单、租赁物原始发票副本及巨创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日,原告向被告巨创公司支付设备转让款人民币450万元。现上述设备发票均在原告处。2013年3月2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现被告巨创公司已支付19期租金,共计人民币2802500元,另已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18750元。保证金现暂未处理。因被告巨创公司未支付2014年10月20日后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向各被告寄送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各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收悉。另查明:原告与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信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委托苏信公司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担保服务费为人民币6000元。另,原告与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7万元。再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坤润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因巨创公司与招商银行、吴江美德誉织造厂与广发银行、陈利江与中信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均由坤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现应乙方要求,甲方自愿以其财产[包括倍捻机108台、数码倒丝机3台、电脑络丝机6台、空压机1台、分条整经机3套、分条整经机(型号SHGA215C2300)1套、分条整经机(型号SHGA215C3600)1套、喷水织机(规格3.6米的为76台、规格1.9米的为100台)]为乙方的反担保和担保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抵押。同日,双方至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物为倍捻机108台(浙江虎王生产)、数码倒丝机3台、电脑络丝机6台、空压机1台、分条整经机3套、分条整经机(型号SHGA215C2300)1套、分条整经机(型号SHGA215C3600)1套、喷水织机(规格3.6米的为76台、规格1.9米的为100台)。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姑苏商初字第00750号及(2015)姑苏商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坤润公司就巨创公司在招商银行处的债务及吴江美德誉织造厂在广发银行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转让协议、付款凭证、融资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租赁登记证明--初始登记、保证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第三人提供反担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巨创公司间签订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现原告已按转让协议约定支付了设备转让款,故转让协议中所涉设备的所有权已依约由原告享有。现被告巨创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现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6月10日送达被告,且被告巨创公司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无异议,故原告巨创公司间签订的编号为JRL201300001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可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现被告巨创公司对于原告收回租赁物亦无异议。对于第三人提出的,本案所涉设备已抵押给第三人,故原告无权收回租赁物的主张,本院认为,现本案所涉设备发票原件均由原告方收取,且原告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经向第三人询问,第三人陈述称,在办理抵押时巨创公司仅将第三人带至工厂对抵押设备进行了清点,但未向其出示任何材料以证明抵押物所有权。故应认定,第三人在办理抵押过程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善意取得抵押权。故对于第三人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合同依据,且原告已主动下调违约金金额,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巨创公司在原告处尚有118750元的保证金未予处理,故应将该部分保证金用于冲抵上述违约金,故被告巨创公司尚须赔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81250元。对于原告主张按147500元/月,自副本送达之日起计算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仍要求被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碍难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已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佣金,本院认为,该部分的支出既无合同约定也非诉讼必要支出,故对于诉讼保全佣金本院碍难支持。被告陈利江、陈月英、恒辉公司作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巨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利江、陈月英、恒辉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巨创公司追偿。被告恒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江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间签订的编号为JRL201300001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二、被告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江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包括倍捻机38台(厂牌为虎王、规格型号为HW-310G)、310G化纤倍捻机60台(厂牌为恒盛新泰、规格型号为310G-化纤)、高效数码倒丝机3台(厂牌为三纺、规格型号为SGD2012/48锭)、电脑络丝机6台(厂牌为三纺、规格型号为128锭)。三、被告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州江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125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70000元。四、被告陈利江、陈月英、吴江恒辉布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利江、陈月英、吴江恒辉布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苏州江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7800元,由被告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利江、陈月英、吴江恒辉布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虞子梅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洁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