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申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鹿爱英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0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鹿爱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境内206国道东。法定代表人杨锐,该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鹿爱英因诉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以下简称贾汪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行终字第002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鹿爱英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没有在天安门地区上访,也没有扰乱该地区社会秩序,贾汪公安分局对其作出治安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贾汪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贾公(园)行罚决字(2014)1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在卷证据即公安机关对鹿爱英、刘夫华、耿文芝、吴学英、张玉珍、康金英、崔朝美、赵言玲等人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上述人员的训诫书、徐州市贾汪区信访驻京工作组的情况说明等能够证明,2014年2月12日,鹿爱英、耿文芝等八人因土地征用问题去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故贾汪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鹿爱英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审批、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鹿爱英关于贾汪公安分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鹿爱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鹿爱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琳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唐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