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海波与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吴海波,无业。委托代理人沈连成,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州东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孙文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盛世名门花园22幢1102室。法定代表人杨富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宇,该公司员工。被告淮安市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盛世名门花园10幢1001室。法定代表人孙慧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海波与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分公司)、淮安市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连成,被告万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诚公司、龙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波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3152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1年。被告至今未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3152元,并承担月利息2%(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2月13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诚分公司辩称:1、该借款已被清浦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为万诚公司及孙文化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法院已判决继续追缴脏款发还被害人,该案诉讼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2、该借款是原告之前借款产生的高额利息转化而成,不受法律保护。3、我公司与原告其他执行案件中已多支付400万元执行款项。4、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龙华公司无关联。请求驳回诉请。被告万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龙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被告万诚分公司向满广勤借款10万元,并出具收据1份,票据号NO:0020879,载明:“交款单位满广勤,收款方式解款单,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事由借款,入账时间2008年5月27日”。被告万诚分公司在票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同日,被告万诚分公司与满广勤签订协议书,约定该10万元借款时间为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27日,年利息为36%。2008年8月1日,被告万诚分公司又向满广勤借款15万元,并出具收据1份,票据号NO:0021665,载明:“交款单位满广勤,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收款事由借款(3个月),入账时间2008年8月1日”。被告万诚分公司在票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0年7月27日,满广勤将25万元借款转让给朋友作为购房款购买万诚分公司房屋,被告万诚分公司对满广勤25万元借款,按照10万元本金,年息36%,自2008年5月27日计算至2008年12月22日,利息为20614元;按照10万元本金,年息12%,自2008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0年7月27日,利息为19101元;按照15万元本金,年息48%,自2008年5月27日计算至2008年12月22日,利息为28208元;按照15万元本金,年息12%,自2008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0年7月27日,利息为28652元。经过计算利息合计为96575元,并出具收据1份,票据号NO:0014553,载明:“交款单位满广勤,收款方式票转00208790021665,人民币玖万陆仟伍佰柒拾伍元正(96575),收款事由借款(壹年),入账时间2010年7月27日”。被告万诚分公司在票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万诚分公司工作人员韦春在该收据上签字。因被告万诚分公司无力支付该笔款项,满广勤与原告吴海波自行协商同意转让该款项。原告吴海波支付了96575元对价后,被告万诚分公司收回96575元收据后,计算96575元为本金的利息36577元(按年息24%计算),于2012年2月29日将96575元及利息36577元合并后向原告吴海波出具收据1份,票据号NO:1022169,载明:“交款单位吴海波,收款方式票,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壹佰伍拾贰元正(133152),收款事由借款(壹年),入账时间2012年2月29日”。被告万诚分公司在票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龙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慧荣在该收据背面注明:“年息按百分之贰拾肆(24%),壹年还本息。孙慧荣,2012.3.20”。满广勤在该收据上注明:本人愿意将此笔单据转入吴海波,2012.2.23。万诚分公司庭审后提交利息计算单1份,证明满广勤25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36%、48%、12%分别计算后合计为96575元利息的具体情况。满广勤认为万诚分公司未按约定利率与其结算,只是在2010年7月27日,按照不超过24%的年利率计算25万元本金利息为96575元。另查明:本院(2009)浦民二字第00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万诚公司、万诚分公司向原告吴海波借款173.44万元及利息;本院(2009)浦民二字第00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万诚公司、万诚分公司向原告吴海波借款46万元及利息;本院(2009)浦民二字第00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万诚公司、万诚分公司向原告吴海波借款268万元及利息.以上3份调解书合计借款本金487.44万元及利息。本院(2009)浦执字第602-2、724-1、7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万诚公司、万诚分公司还款1490705元,执行费56295.45元。以位于淮安市天津路1号盛世名门小区27号和24号楼及其相连部分的公司办公楼的第一层房地产894.9平方米,作价5656761.36元,交付吴海波,抵偿借款及利息4825762.57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1652元,评估、拍卖费用3.3万元,合计4900414.57元。吴海波支付差价款756346.79元。本院(2014)浦刑初字第00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万诚公司、孙文化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万诚公司自2006年至2012年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合计2523万元。但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38名人员名单中,没有满广勤,也没有提及满广勤的该笔存款。清浦公安分局虽对吴海波该笔借款进行了询问,并复制了收据,但并未将该借款作为非法吸收存款予以累计,只认定吴海波存款487.44万元。该判决除对被告万诚公司、孙文化进行有罪判决,并处罚金外,还判决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万诚分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单、协议书及本院调取的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本院与满广勤、孙慧荣的谈话笔录、满广勤提供的借款收据在卷佐证。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收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被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对其一事不再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诚分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向满广勤借款10万元,于2008年8月1日向满广勤借款15万元。截至到2010年7月27日,被告万诚分公司计算借款25万元本金的利息为96575元。其中,10万元本金年利率36%,自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利息为20614元,超过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6147元,应当从中扣除;15万元本金年利率48%,自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22日,利息为28208元,超过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13734.5元,应当从中扣除。满广勤25万元本金的利息截至到2010年7月27日应当为75954.5元。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借款系高额利息转化而来的主张部分支持。原告的该笔债权系购买满广勤借款利息转化而来,原告在支付对价代替被告万诚分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后,即与被告万诚分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万诚分公司在无力支付该债务的情况下,对96575元利息按24%年利率计算利息36577元,并向原告吴海波出具1张133152元的借据,视为对原告吴海波债权的认可。但因该债权所转化的借款本金计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对违法部分不予保护。经计算合法债权转化的借款75954.5元应为本金,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2月2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30369.14元。原告吴海波要求被告偿还133152元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主张,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作为本金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龙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慧荣在收据背面签字,不能作为龙华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1、原告借款是万诚分公司出具的收据,龙华公司既没有出具收据,也没有提供担保。2、孙慧荣与孙文化系姐弟关系,万诚公司与龙华公司系家族企业,加之私营企业管理的不规范,孙慧荣代行孙文化的部分管理职能,应当视为万诚分公司对原告吴海波的利息承诺。万诚分公司作为万诚公司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在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起诉万诚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海波借款本金75954.5元,给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2月29日借款利息30369.14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述7595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承担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韩 伟人民陪审员 窦玉红人民陪审员 臧宝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权利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