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文义、李凤英等与马平、刘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李文义(系李顺洪之父),农民。原告:李凤英(系李顺洪之母),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平,工人。被告:刘春,农民。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书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文义、李凤英诉被告马平、被告刘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义及李文义、李凤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被告马平、刘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书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义、李凤英诉称:2014年11月15日14时10分许,李顺洪驾驶冀B×××××号微型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沙河驿镇中铁二十一局搅拌站对面处驶入逆向与被告马平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刘春名下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马平、杨宝芹受伤、李顺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顺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宝芹无责任。此次事故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2、丧葬费231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0元(李顺洪之母李凤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20年÷2人),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5、尸检费500元,6、火化、卫生棺、消毒费共计800元,7、停尸、运尸、脱衣、穿衣、解冻费用共计9100元,8、误工费3000元(10人×3天×100元/天)。9、交通费1300元,10、车损32075元,11、存车、施救费2020元,12、公估费962元,损失合计:409077元。被告刘春所有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112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平辩称:1、我驾驶的刘春所有的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413020000089119和PDAA201413020000075943,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8日0时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15日,在保险期间内,我属于具有驾驶资格的合法驾驶人,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3、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4、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应该包括原告主张的火化、卫生棺、消毒费、停尸、运尸、脱衣、穿衣、解冻费、误工费,同时对原告提交的火化、卫生棺、消毒费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停尸、运尸、脱衣、穿衣、解冻费证据有异议;对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因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精神状况,民政办公室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其实际经济来源状况,民政部门及村委会证明均不符合证据形式;住院治疗情况并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二原告均未达到法定的被扶养人年龄又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因原告之子李顺洪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死亡的结果主要是自己造成的故不同意给付;对于车辆损失费用的证据无异议;交通费过高,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同意给付。被告刘春辩称:我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合法驾驶人马平。我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413020000089119和PDAA201413020000075943,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8日0时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15日,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直接赔偿给原告。其它同被告马平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车辆在我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2、我司对于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事发后,刘春向我司报案称车辆实际的驾驶人为杨宝芹,我司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更换驾驶人的情况。3、杨宝芹持有C1驾驶证,没有准驾厢式运输车的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在法院认定我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赔付,但原告方应提供尸检报告;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交的证明中不能显示扶养人的人数;对于尸检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于存车费,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再由个人缴纳,系自行扩大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损公估价格过高,扣减残值估价金额过低,若车辆已实际修复,原告应出具修车发票证明实际修理发生的费用;对于精神抚慰金应该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和过错程度酌情考虑。其它同被告马平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4时10分许,在102线迁安市沙河驿镇中铁二十一局搅拌站对面处,李顺洪驾驶冀B×××××号微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平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刘春名下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马平、杨宝芹受伤、李顺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宝芹顶替被告马平为驾驶员。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顺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宝芹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文义、李凤英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2、丧葬费23120元(46239元/年÷2),3、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4、误工费379.98元(3人×3天×42.22元/天),5、交通费500元,6、车损32075元,7、施救费800元,8、公估费962元,损失合计:276556.98元。被告马平驾驶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尸检报告、保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系必要实际发生,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系必要发生,但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500元。此次事故造成李顺洪死亡,给原告身心带来极大痛苦,结合死者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64556.98元(276556.98元-11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49367.09元(164556.98元×30%)。被告马平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笔款项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马平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义、李凤英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义、李凤英各项经济损失29367.0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马平垫付款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被告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斌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李力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