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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独自驾驶牌照号为川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车沿本市高新区创业路由三环路方向往二环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创业路与神仙树西路T字路口时,陈某某边驾车边在车内捡拾掉落的眼镜,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其所驾车辆右前部碰撞违规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洗车的牌照号为川ATR7**的出租车左后部(驾驶员:戴某某)以及洗车工谢某某(女),致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被害人谢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成公交六认字(2015)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实施了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某、谢某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陈某某向被害人谢某某的亲属赔偿15万元,川A*****宝马牌小型越野车的关联保险公司向被害人谢某某的亲属赔偿28万余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陈某某的谅解。另查明,案发道路限速40公里/小时,川A*****宝马牌小型越野车在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63-69公里/小时。本院另查明,成都市金牛区司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戴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发路段限速标志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川A*****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赔付协议书,谅解书,成都市金牛区司法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1、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陈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成都市金牛区司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某某适宜接受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速录书记员王一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