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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苏州天胥湛卢九鼎投资中心与顾振华、包洪兴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振华,包洪兴,周锦良,黄锦良,苏州天胥湛卢九鼎投资中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振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洪兴。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锦良。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锦良。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军,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吉,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天胥湛卢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翠园路***号商旅大厦*楼****室。诉讼代表人赵忠义,该投资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振华、包洪兴、周锦良、黄锦良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天胥湛卢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顾振华、包洪兴、周锦良、黄锦良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顾振华、包洪兴、周锦良、黄锦良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顾振华、包洪兴、周锦良、黄锦良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40元,减半收取130020元,由上诉人顾振华、包洪兴、周锦良、黄锦良承担。顾振华、包洪兴、周锦良、黄锦良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130020元,由本院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缪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