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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欧联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欧联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603号原告:深圳市欧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中兴工业城A幢3楼322室。法定代表人:林荣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荣杰,浙江智渊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三郎桥宅西北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周德光,总经理。被告: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春江路90号。法定代表人:李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红芳,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欧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10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欧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杰、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欧联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9日、8月5日,被告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分别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春江路90号的仓库分割出租给原告与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1日11时35分,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仓库阁楼发生火灾,蔓延到原告承租的仓库,造成原、被告损失。经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龙湾区分局龙公消火字(2014)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是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仓库阁楼,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经温州市天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温天平估字(2015)9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失814183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系因被告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仓库阁楼起火造成。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出租时改变了房屋功能、重新装修后没有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导致火灾发生,并导致火灾蔓延至深圳市欧联贸易有限公司。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火灾损失人民币81418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鉴定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租赁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5、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原因系两被告所有或使用的房屋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6、温州市天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温天平估字(2015)9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损失金额814183元;7、评估发票,证明评估费8000元;8、报关单,证明红酒损失价值;9、瑞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库单、货物收据、瑞玛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衬衫损失金额;10、爱道服装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库单、清单、爱道服装厂证明,证明原告针织服饰损失金额;11、月辉公司营业执照、出库单、月辉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健美裤的损失金额;12、消防队火灾认定的材料(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明起火点及原因、原告受损的物品处于全损状态。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1、对发生火灾我方存在过错。2、我方对原告损失的情况有所了解,原告在火灾现场说红酒损失大于衣服损失,现在起诉称衣服损失多,对原告请求的损失金额我方有异议。3、原告的损失评估不符合规定,是单方的估价。4、电气故障引起燃烧,但电气故障范围很广泛。我方没有动过房屋的电气线路,且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出租房屋的阁楼是木质的。5、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出租房屋的电线已经使用13年。对于造成火灾出租方也有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1、火灾原因与我方无关,责任在于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我方将自己的仓库分割出租给李湖东及原告,消防部门认定是电气故障导致,但当时实际是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烧饭引起的火灾。我方出租的是仓库,没有什么电气设备提供给承租方。2、消防部门火灾报告称是空调外机起火,是承租人自己设置的,与我方无关。3、原告与李湖东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消防责任由其负责,故消防责任与我方无关。4、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是自行委托,我方不认可,且评估报告说明是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是原告提供的单方面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损失;对货物的评估是以货物全新状态评估,应当存在折旧,故我方也不认可评估结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出租的房屋已通过消防验收,房屋的用途是仓库,不可能做办公区域,做办公区域属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己的过错行为;2、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出租房屋经验收合格,并经合法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1-12经二被告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3、4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自己有责任;本院认为,证据5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对物品抢救止损,被告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的、依据不足,是以全新的货物评估的;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证据7提出异议,被告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数量不对,被告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是2013年深圳到岸,无法证明储存在温州,价格也无法确定;二被告对证据9、10、11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次火灾消防部门没有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评定,原告在受损后委托合法评估机构评估自己的损失,评估机构根据火灾后原告损失现场的状况,采用市场法评估,评估机构评估的方法合法,原告并就损失货物的来源提供了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虽对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举证反驳,故本院认定证据6、7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结合证据6,对证据8、9、10、11中与本案相关的部分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且被告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起火原因系空调外机吊顶起火,与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相关部分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被告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是针对仓库建成之初所通过的验收,但本案发生的房屋现状与原先通过时已经有很大改变,证据1、2无法证明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对象。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是针对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刚建好厂房时验收的,但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将里面隔断致消防车没法进去,二楼的木板都是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盖的,改装后没有经过验收,电线也都是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做展示厅的时候留下来;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由关联,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拥有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片9-3号地块(现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春江路90号)的厂房,2001年5月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将该厂房隔成三段并对室内装修,事后未向消防部门重新申报。2014年7月19日、8月5日,被告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将该厂房中两段分别出租给原告与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湖东作为仓库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均约定租赁期间的一切消防安全问题由承租方负责。李湖东将承租的仓库交给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12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租的仓库阁楼起火发生火灾,烧毁了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财物。同时火灾蔓延到原告承租的仓库,烧毁原告库存的物品。经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龙湾区分局龙公消火字(2014)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是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仓库阁楼,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没有对原告的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评定,于是原告委托温州市天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货物损失评估,温州市天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温天平估字(2015)9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失814183元。因原告主张赔偿不成,于是起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使用租赁的仓库期间没有注意电器线路的正常维护和安全使用,致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已对原告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将仓库出租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湖东,李湖东将承租的仓库交给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使用。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失火仓库的使用管理人应对仓库使用期间的电气线路正常使用维护及可燃物的安全放置负责,况且被告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也约定了租赁期间的一切消防安全问题由承租方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责。故对火灾发生的原因被告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没有责任。作为该仓库的所有权人,被告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将仓库隔成三段并对室内装修,事后未向消防部门重新申报,其行为违反了消防法律法规的行政管理性规范;但原告及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均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扩大了原告火灾的损失。被告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不是原告火灾损失的原因力之一,与原告的损失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火灾发生后,由于消防部门没有对原告的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评定,原告自行委托温州市天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货物损失评估,经评定原告的损失814183元;二被告虽对原告的损失范围提出异议,但均没有举证反驳;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有不作为的行为扩大了火灾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价值为814183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系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814183元及鉴定费8000元。原告的其余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温州阳光建材有限公司免责的辩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欧联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14183元、鉴定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欧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2元,由原告负担4022元,由被告温州晟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