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8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西北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北,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8482号原告张西北,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王超,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原告张西北诉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清根、邸瑞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西北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至今被告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王超与张西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今向张西北借现金160000元用于建房,从今日起半年内还清。该协议下方有借款人王超签字。庭审中张西北陈述,其以现金形式向王超支付借款16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西北向被告王超提供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超向原告张西北借款,理应按期归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张西北要求被告王超返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超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依约向原告张西北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张西北主张被告王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西北借款十六万元;二、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西北利息(以十六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王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王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人民陪审员 邸瑞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悦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