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846号原告:汪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张善友,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男。原告汪某甲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友、被告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汪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蔡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酗酒,殴打原告及其父母,致使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蔡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这都是喝酒造成的,我保证以后不喝酒。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汪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蔡某乙。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酒后打过原告三、四次,打原告父母一次。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甲与被告蔡某甲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一子。虽然被告酒后曾打过原告及其父母,现被告已表示以后不喝酒,孝敬原告父母,原告应给被告改过的机会。如被告能改正错误,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甲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