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昌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33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昌伍,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伍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昌伍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汉邦物流”二楼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万某一部价值1107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及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2.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昌伍窜至晋江市宝洋工业区“LNG储配站”员工宿舍楼二楼,盗走被害人英伟杰的一部价值2194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盗走被害人龚某一台价值1383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被害人魏某一部价值2123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3.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昌伍窜至晋江市“海狮游泳会所”C栋4楼宿舍,盗走被害人吕某1一部价值500元的小米牌2S型手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盗走被害人蔡某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盗走被害人刘某1一只价值815元的杜嘉班纳牌手表,盗走被害人贾某一部价值1820元的OPPO牌R8007型手机,盗走被害人吴某一部价值832元的小米牌红米NOTE型手机,盗走被害人黄某一部价值1337元的金立牌V1888型手机,盗走被害人周某一部价值4617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2一部价值1263元的小米牌MI3型手机、一台价值165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被害人费某一部华为牌手机(无法估价)及现金160元。4.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昌伍窜至晋江市永和镇马坪村“骏鹏”搅拌站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袁某现金100元,盗走被害人姜某一部价值1074元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一部酷派牌手机(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陈昌伍共实施盗窃作案四起,可查明赃款赃物价值合计20975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昌伍在泉州市鲤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陈昌伍处扣押作案工具助力摩托车一部、口罩一个、手套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昌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收款收据、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宁某证言,被害人万某、英伟杰、龚某、魏某、吕某1、蔡某、刘某1、贾某、吴某、黄某、周某、刘某2、费某、袁某、姜某、陈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昌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还实施本案多次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昌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昌伍退赔被害人万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7元及其他相应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英伟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94元,退赔被害人龚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83元,退赔被害人魏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23元,退赔被害人吕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及其他相应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15元,退赔被害人贾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2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2元,退赔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37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17元,退赔被害人刘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13元,退赔被害人费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元及其他相应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袁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姜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74元,并退赔被害人蔡某、陈某的相应经济损失。三、扣押作案工具助力摩托车一部、口罩一个、手套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雅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