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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锋刚与许庭炬、王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锋刚,许庭炬,王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朱锋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燕维。被告许庭炬。被告王文海。原告朱锋刚与被告许庭炬、王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锋刚的委托代理人覃燕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庭炬、王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锋刚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许庭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王文海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许庭炬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文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庭炬、王文海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许庭炬向原告朱锋刚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由许庭炬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朱锋刚借到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日期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保证到期归还,担保期二年。被告许庭炬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被告王文海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因被告许庭炬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文海亦未尽担保之责,故酿成讼争。上述事实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且两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庭炬出具的借条,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许庭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被告许庭炬应当承担返还借款之义务。被告王文海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但并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庭炬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庭炬应偿还原告朱锋刚借款计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文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许庭炬负担,被告王文海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人民陪审员  夏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