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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田恒林与郭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恒林,郭玉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358号原告:田恒林,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贵,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田恒林因与被告郭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审判员丁长江、人民陪审员张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恒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恒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19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郭玉贵未作答辩。田恒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灵城镇西关村委会证明。证明田恒林在日常生活中又叫田亚林;3、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立据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4、证人田志林出庭证言。证明郭玉贵20**年9月份向田恒林借款90000元,当年12月份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年底期间,证人多次陪哥哥田恒林找到郭玉贵催款,郭玉贵一直未能偿还。2015年初,就找不到郭玉贵了。郭玉贵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田恒林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郭玉贵原系灵璧县供电公司职工,与田恒林经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19日,郭玉贵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田恒林借款9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今借田亚林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借款人:郭玉贵。借款日期:2012.9.19。还款日期:2012.12.19。借款到期后,经田恒林多次催要,郭玉贵一直未偿还。本院于2015年7月4日向郭玉贵公告送达民事诉状、���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恒林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郭玉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