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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4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天元大厦一、二楼。法定代表人李某,该行行长。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宝田商住楼*单元*层**号。身份证号:610402198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宝田商住楼2单元6层12号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整,借款期限20年,借款但年利率为6.55%,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偿还月供,被告已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该合同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不按约定偿还月供,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才能补足。但自2014年2月起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农行多次联系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573.97元及利息、罚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没有明确的住所地,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94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燕代理审判员  张丹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