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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贵州省剑河县。2015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第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窜到汕头市澄海区莱美工业区群兴厂宿舍楼311房,盗得被害人王某某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无法估价),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00元。2015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到汕头市澄海区坝头镇健雄玩具厂员工宿舍,盗窃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800元。2015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到汕头市澄海区莱美工业区群兴厂宿舍楼3楼,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多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015年5月9日上午9时多,被告人李某某窜到汕头市金平区大学路叠金工业区汕头市海尊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住宅楼,在304房盗得被害人潘某某的人民币50多元,在302房盗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多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说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张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证人何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DNA样本采集信息登记表,汕头市海尊水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对作案现场、赃物等相关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