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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中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伍晋良与李佑利、江西荣平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向莆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晋良,李佑利,江西荣平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向莆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中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晋良,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佑利,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荣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表人:周高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其武,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法定代表人:张民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晓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郭衍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福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莆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钟生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芳辉,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彬,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晋良因与被上诉人李佑利、江西荣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平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向莆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莆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2)南铁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晋良,被上诉人荣平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其武,被上诉人中铁三局委托代理人付晓东,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委托代理人林福来,被上诉人向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佑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向莆公司为实施新建向塘至莆田铁路工程三江镇至福州段,与中铁二十四局及中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专业联合体签订了该项目XPJX-4标段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186431617元,工期为1095日等。2010年1月18日,中铁二十四局与荣平公司签订了一份路基强夯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荣平公司对向莆铁路JX-4A标工程路基进行强夯加固施工;每台设备进出场费用为4万元,如需转场,每台设备转场费用为2万元;强夯工程结算单价为夯能级1000-1500KN单价为25元/平方米,夯能级2000-3000KN单价为34元/平方米,夯能级3000-4000KN单价为45元/平方米;荣平公司需认真做好中铁二十四局要求的施工记录,并做好整理工作;荣平公司对所施工的质量负责等。合同签订后,中铁二十四局于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1月26日分9次将案涉工程款3066650.1元全部支付给荣平公司,其中包括4台强夯机进出场费16万元,1台强夯机转场费2万元,强夯面积68147.38平方米的工程款。2010年2月6日,荣平公司与“黄立”签订了地基处理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该工程在南丰洽湾的路基强夯分包给“黄立”施工;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机械设备,不包料的承包方式;综合单价普通强夯24元/平方米,一次包干,综合单价含全部工作内容所需用材料、人工、机械台班等费用;本合同工程总工程量按合同面积结算等;工期30天,但该合同对开工时间未做约定。2010年2月28日,伍晋良与李佑利签订了一份地基处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伍晋良对向莆铁路城上段进行地基强夯施工;夯能级2500-3000KN单价为18元/平方米;设备进场每台支付2万元材料费,如需转场超过600米,李佑利需支付转场费;施工过程中每30天支付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余款于工程完工后20天内一次性付清,李佑利应以现金支付工程款;工期30天,但该合同对开工时间未做约定。2010年10月12日,李佑利认可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强夯设备转场31台次,其中在中铁二十四局标段转场15台次,在中铁三局标段转场16台次,每台次发生费用为35000元,合计1085000元。2010年10月15日,李佑利对伍晋良于2010年7月31日至10月8日在中铁二十四局施工标段完成强夯面积35700.57平方米,计工程款642610.26元予以认可;同日,李佑利还对伍晋良强夯设备在中铁二十四局标段投入6台设备,停工1134天,每天500元,计停工损失567000元;在中铁三局标段投入3台设备,停工174天,每天500元,计停工损失87000元予以认可。此后,伍晋良向该院起诉,要求:1、李佑利支付工程款642610.26元、停工误工费654000元、工地场内转场费1085000元,合计2381610.26元及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07502.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荣平公司对李佑利全部工程欠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中铁三局对李佑利全部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83097.0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4、中铁二十四局对李佑利全部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24405.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向莆公司对李佑利全部工程欠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2年6月13日,中铁三局、中铁二十四局均证明被告向莆公司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2013年9月26日,案涉工程通车运行。再查明,诉讼期间,李佑利对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予以承认,却没有提交任何对其他被告拥有债权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伍晋良作为自然人,无相应施工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其与李佑利签订的地基处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且李佑利在诉讼过程中对伍晋良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伍晋良要求李佑利支付工程款642610.26元、停工误工费654000元、工地场内转场费1085000元,合计2381610.26元及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07502.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伍晋良不能提交足以证明被告荣平公司、中铁三局、中铁二十四局、向莆公司欠付伍晋良工程款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伍晋良要求荣平公司、中铁三局、中铁二十四局、向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李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伍晋良工程款642610.26元、停工误工费654000元、工地场内转场费1085000元,计2381610.26元及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07502.38元;2、驳回伍晋良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313元,减半收取计14156.5元,由李佑利负担。伍晋良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佑利在本案及(2014)南铁民初字第19、20号案中均承认荣平公司与黄立之间的地基处理工程协议书是其以黄立名义签订的,但荣平公司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由此可证明李佑利与荣平公司有合同关系;2、李佑利与荣平公司都没有地基处理工程资质证书,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3、上诉人起诉时,案涉工程未完工,工程款不可能已经付清,至少5%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支付。荣平公司、中铁三局、中铁二十四局在本案中是违法分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四被上诉人对李佑利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佑利承担。被上诉人李佑利未答辩。被上诉人荣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即使申请鉴定也应由伍晋良提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铁三局答辩称:1、伍晋良诉我公司不当,我公司在新建向塘至莆田铁路三江镇至福州段项目施工中并未分包或转包过施工任务给伍晋良及李佑利,未与该两人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也没有与他们发生过经济往来,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宜。基于此,伍晋良将我单位列为被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我公司与荣平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答辩称:我公司与荣平公司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结算并已支付完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伍晋良,被上诉人李佑利、荣平公司、中铁三局、中铁二十四局、向莆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证据及相关陈述的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中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中标后,其控股股东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所中标的向莆铁路JX-4B标段施工任务划分若干小标段,分配给所属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除以上事实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荣平公司、中铁三局、中铁二十四局、向莆公司是否应当对李佑利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向莆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及中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专业联合体签订的向莆铁路XPJX-4标段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向莆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向合同相对人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次,中铁三局、中铁二十四局、荣平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向合同相对人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伍晋良仅表示是否付款与他无关,但未提交足以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最后,各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反映,向莆公司与中铁三局,向莆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中铁三局与荣平公司,中铁二十四局与荣平公司,荣平公司与黄立,李佑利与伍晋良之间有合同关系,黄立与李佑利之间无合同关系。伍晋良认为,李佑利已认可黄立与荣平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其以黄立名义签订并实际履行,荣平公司虽不认可但原审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应认定李佑利与荣平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佑利与荣平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责任在伍晋良及李佑利方,而伍晋良及李佑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且荣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伍晋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伍晋良关于李佑利与荣平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伍晋良要求荣平公司、中铁三局、中铁二十四局、向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313元(伍晋良已预交),由伍晋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巍审判员 涂湘荣审判员 廖XX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柳雨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