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环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诉原审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刘德顺、张建仁、王华玉、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菁华出口商品基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刘德顺,张建仁,王华玉,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菁华出口商品基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再字第4号原审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宝泉路。法定代表人谭先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明哲,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威海���济技术开发区德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邹华芳,经理。原审被告刘德顺,男,1947年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荣成市滕家镇。原审被告张建仁,男,1960年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原住荣成市滕家镇,现住址不详。原审被告王华玉,女,1973年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原住荣成市寻山乡,现住址不详。原审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菁华出口商品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刘治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莉,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原审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刘德顺、张建仁、王华玉、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菁华出口商品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华公司”)借���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2003)威环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威环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赵麟、张明哲,原审被告菁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莉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德顺公司、刘德顺、张建仁、王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00年5月23日,原审原告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利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得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借给利得公司85万元。同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菁华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审被告菁华公司自愿为利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利得公司未偿付借款本息,后利得公司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截止2003年3月20日,利得公司尚欠借款85万元以及利息143341.94元,故原审原告要求利得公司的投资主体即原审被告德顺公司、刘德顺、张建仁、王华玉对借款人利得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偿付原审原告所欠借款85万元及利息143341.94元,并要求原审被告菁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德顺公司、刘德顺、张建仁、王华玉、菁华公司均未答辩。原审查明,2000年5月23日,原审原告与利得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借给利得公司85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5.3625‰。同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菁华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审被告菁华公司自愿为利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任期限为主合同借款期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利得公司未偿付借款本息。2001年11月29日,利得公司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截止2003年3月20日,利得公司尚欠借款85万元及利息143341.94元,因利得公司系原审被告德顺公司、刘德顺、张建仁、王华玉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审原告于2003年3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原审被告德顺公司、刘德顺、张建仁、王华玉对借款人利得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偿付原审原告所欠借款85万元及利息143341.94元(利息截止至2003年3月20日),并要求原审被告菁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利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菁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利得公司从原审原告处借款理应按期��付,因利得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原告要求其投资主体即原审被告德顺公司、刘德顺、张建仁、王华玉对利得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来偿付借款本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菁华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菁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也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德顺公司、刘德顺、张建仁、王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利得公司组织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偿付原告的借款85万元,利息143341.94元(利息截止至2003年3月20日)。案件受理费14910元,实际支出费200元,公告费505元,均由原审被告德顺公司、刘德顺、张建仁、王华玉以清算利得公司的财产承担。原审被告菁华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判决于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并称其于2003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予以受理,故原审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审被告菁华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原审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菁华公司答辩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于2003年3月23日届满,而原审案件立案时间为2003年4月10日,原审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03年4月10日前曾向菁华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菁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德顺公司、刘德顺、张建仁、王华玉未到庭答辩。再审查明,2003年3月21日,原审原告书写���诉状,并于当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审原告正式受理其起诉。同年4月9日,原审原告按本院要求缴纳诉讼费。4月10日,本院审批立案。在再审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菁华公司对原审原告提交的85万元的借款凭证(该凭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01年3月23日,借款合同约定实际借款起讫日期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以及原审中提交的利得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明细无异议。原审被告德顺公司、刘德顺、张建仁、王华玉未到庭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立案审批表等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原告何时向原审被告菁华公司主张权利,其提起诉讼时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审被告菁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菁华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可能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之日为2001年3月23日,则保证期间应于2003年3月23日届满。原审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2003年3月21日,本院于当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审原告,表明本院收到原审原告的起诉后,经审查,原审原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院决定立案审理其诉求的纠纷,民事诉讼程序已经开始启动,虽然于同年4月10日本院审批立案,仅是本院内部审批手续,但并不影响原审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对原审被告菁华公司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的事实的存在。因此,原审被告菁华公司抗辩主张原审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借款人利得公司的投���主体即原审被告德顺公司、刘德顺、张建仁、王华玉对利得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偿付借款本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菁华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菁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款人利得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审被告菁华公司对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德顺公司、刘德顺、张建仁、王华玉虽未到庭对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反驳对方证据的权利,依法采信该利息计算明细,原审原告据此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德顺公司、刘德顺、张建仁、王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3)威环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再审公告费560元,由原审被告德顺公司、刘德顺、张建仁、王华玉以清算利得公司的财产承担。原审被告菁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汾人民陪审员  苗建永人民陪审员  罗室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大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