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80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91年11月7日生。被告董某,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生。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经网络认识开始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8月16日生育一子董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于2011年11月14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2011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儿董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时而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对这场婚姻已经彻底失去信心,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董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被告董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网络认识开始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9年8月16日生育一子董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于2011年11月14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2011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儿董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自从2014年初与被告分居,带着女儿董某乙在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董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董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从2014年初原告与被告生气后,原告一直带着女儿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现被告董某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董某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考虑子女抚养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儿子董某甲应暂由被告抚养为宜,女儿董某乙由暂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均暂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儿子董某甲暂由被告董某抚养,女儿董某乙暂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均暂自理。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宪审判员 刘路慧审判员 张闯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XX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