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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姜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姜某a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被告:姜某a,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鞍山市立山区,现住址不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姜某a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a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姜某b于2008年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被继承人姜某b于2009年9月20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姜某b父母均早已死亡,前妻高某某也早已死亡,次子也早已死亡,唯有长子姜某a健在,原告多次找被告,因到外地打工,找不到,无奈诉至法院,被继承人姜某b名下于2009年5月12日购买1万元国债,2014年5月12日到期,年利率4%,五年利率收益2000元,要求依法继承分割。被告姜某a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姜某b于2008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被告姜某a系被继承人姜某b大儿子,二儿子姜某c已先于被告姜某a死亡,被继承人姜某b于2009年9月20日因病去世。2009年5月12日,被继承人姜某b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辽xxx**)10000元国债,2014年5月12日到期,年利率4%,五年利率收益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姜某b死亡证明、煤粮补贴审批表、户口本、鞍山市立山区友好街道办事处通山社区居委会证明、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a系被继承人姜某b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遗产拥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姜某b,于2009年5月12日购买1万元国债,2014年5月12日到期,年利率4%,五年利率收益2000元,总计12000元。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原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姜某b的夫妻共同财产,属被继承人合法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姜某b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姜某b对上述财产各拥有一半的所有权。被继承人姜某b去世后,原告刘某某、被告姜某a作为被继承人姜某b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分割姜某b该财产的二分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a各继承1/2,原告刘某某加上原属于自己的一半,原告刘某某拥有该财产的3/4即9000元,被告姜某a继承该财产的1/4即3000元。故被继承人姜某b2009年5月12日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辽xxx**)10000元国债,2014年5月12日到期,年利率4%,五年利率收益2000元,由原告刘某某领取并继承9000元,原告刘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姜某a继承的份额即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姜某b2009年5月12日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辽xxx**)10000元国债,2014年5月12日到期,年利率4%,五年利率收益2000元,总计12000元由原告刘某某领取,其中9000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二、原告姜某b一次性给付被告姜某a继承的份额即3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刘某某承担75元,被告姜某a承担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姜某a承担。上述原告应给付被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梦薇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郭晓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闻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