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宜良、邱书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宜良,邱书强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宜良,男,1964年6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江苏省东海县,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书强,男,1980年3月24日生,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宜良、邱书强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宜良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邱书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孙宜良先后向被告人邱书强及王某某、刘某等人出售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共18本,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宜良处查获尚未售出的机动车行驶证3本、机动车驾驶证1本、道路运输证2本。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邱书强向被告人孙宜良购买机动车证10本,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邱书强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刘某等证言,被告人孙宜良、邱书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宜良、邱书强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邱书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宜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邱书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宜良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年2017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邱书强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玉霞审 判 员  李洪安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俊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