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山东泗水兴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魏某、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高某,山东泗水兴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泗水兴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魏某、高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份,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泗水县圣水峪北东野村施工队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泗水县西侯水库(土坝)工程施工图纸坝基和坝体部分”承包给泗水县圣水峪北东野村施工队,该施工队负责人为庞某。2007年4月12日该施工队注册为山东泗水兴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庞某,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其与泗水县圣水峪北东野村施工队签订的西侯水库(土坝)工程承包合同,对山东泗水兴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有效,同意由山东泗水兴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继续按合同履行义务。2008年10月4日,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泗水兴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经过结算,为原告山东泗水兴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出具了以房抵工程款的欠款凭证,单据编号为N6288578,欠款数额为879260.68元。2011年1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高某去落实该笔债权,同时高某为庞某书写证明一张,内容为“证明,今欠庞某现金¥879260元,大写捌拾柒万玖仟贰佰陆拾元,欠款人高某,证明人朱健、高利,2011年1月26日。注收据号码N6288578。”。庞某将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山东泗水兴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出具的为N6288578的以房抵债的欠据交给了高某。后高某找到魏某,让其一起主张该债权,2011年9月19日,魏某与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两套房产的商品房订销合同,将兑现该债权的款项转为购房款。2013年4月16日,魏某本人又将两套房中的其中一套转到了被告高某名下,被告魏某与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订销合同时间在2011年9月7日,该商品房位于杨柳国际新城小公寓区5号楼东1单元18层西户,建筑面积为117平方米,房价为514332元。被告高某与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时间在2013年4月16日,该商品房位于杨柳国际新城小公寓区6号楼东1单元20层西户,建筑面积为117平方米,该房价款为517023元。本院通过对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被告魏某、高某虽然没有办理房产证,但该两套房产已实际为魏某和高某占有、使用,并有处分权利。其后原告山东泗水兴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获悉此事,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曾于2014年3月17日到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柳行派出所报案,经调查后未按刑事案件立案。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高某与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位于杨柳国际新城小公寓区6号楼东1单元20层西户。另,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山东泗水火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泗水兴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进行经济往来的凭据,能够说明原告是施工主体。本院对朱健进行了调查,朱健认为与庞某、魏某、高某、刘大军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也即二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被告主张与庞某是合伙关系,二被告占有该债权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返还。本院认为,首先,二被告主张魏某、高某、庞某、刘大军、朱健五人构成合伙关系,但二被告既没有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意见一致的口头合伙约定,对每个合伙人出资多少,如何进行盈余分配均无证据证明,且二被告主张的五人中庞某、朱健并不认可五人系合伙关系;其次,本案的纠纷是发生在原告山东泗水兴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二被告之间,至于二被告与庞某个人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对二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纠纷的起因是山东火炬集团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泗水兴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二被告在受托后共同将该债权实现即应立即将该债权交予原告,现在二被告将该债权据为己有,即构成不当得利。焦点问题二,原告山东泗水兴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被告主张泗水县圣水峪北东野村施工队未登记注册,公章私刻,山东泗水兴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2日,2008年12月8日因未能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情况,本院认为,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泗水县圣水峪北东野村施工队与其签订的合同同样适用于山东泗水兴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已与山东泗水兴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该债权属于原告山东泗水兴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故原告山东泗水兴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认为二被告侵犯其权利时可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焦点问题三,诉讼时效问题,二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魏某与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订销合同在2011年9月7日,被告高某与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订销合同在2013年4月16日,也即高某是在2013年4月16日才实施完对原告财产的不合法占有行为,且2011年9月7日魏某、高某在实现债权后,并无证据证明已及时通知了原告,也即原告主张在2014年3月才知道此事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二被告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不当得利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高某、魏某将在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获取的债权879260元返还给原告山东泗水兴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由被告高某、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泗水兴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3元,财产保全费4916元,由被告高某、魏某承担。宣判后,高某、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多份证据足以认定俩权为五合伙人共同共有债权,上诉人是其中的合伙人,保管或者占有合伙财产是有合法依据的,在合伙没有清算和分配之前,不构成不当得利。二、本案争议的879260元系庞某与高某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魏某无关。三、2011年12月2日高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魏强(魏某)房款(小区公寓区6号楼东1单元20层西户房子一套现金517023元),现金36.3元”,这充分说明上诉人魏某帮助高某将要回的债权全部交给高某,与被上诉人兴虎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魏某也未占有该笔钱款,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魏某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兴虎公司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兴虎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从上诉人高某给庞某出具的欠条也足以说明该公司无权以不当得利之案由要求上诉人返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东泗水兴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高某催要欠款,上诉人高某向被上诉人负责人出具了“今欠庞某现金879260元”的证明。二上诉人主张本案款项是五合伙人共同共有债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魏某称本案争议的879260元与其无关,判令其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是错误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是欠款879260元的权利主体和诉讼主体,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10月4日,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泗水兴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经过结算,为山东泗水兴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出具了以房抵工程款的欠款凭证,单据编号为N6288578,欠款数额为879260.68元。2011年1月26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庞某在上诉人高某出具证明条后,将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N6288578的欠据交给了高某,委托高某去落实该笔债权,高某找到魏某,让其一起主张该债权。2011年9月19日,魏某与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两套房产的商品房订销合同,2013年4月16日,魏某将两套房中的其中一套转到了高某名下,该两套房产已实际为魏某和高某占有、使用,并有处分权利。上诉人高某、魏某共同将该债权实现即应立即将该债权交予被上诉人,现在二上诉人将该债权据为己有,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并判决二上诉人将已获取的债权返还给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正确。二上诉人主张魏某、高某、庞某、刘大军、朱健五人构成合伙关系,但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是向被上诉人山东泗水兴虎机械有限公司,五人是否是合伙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3元,由上诉人魏某、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