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沈士林、沈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沈士林,沈跃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916号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兴鹏,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德荣,男。被告沈士林。被告沈跃。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诉被告沈士林、沈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士林、沈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诉称:被告沈士林因病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4日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8,495.81元,住院期间已付32,500元,尚欠35,995.81元未付。被告沈跃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还款担保书》,承诺于2015年2月底钱付清。之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沈士林偿付尚欠的医疗费35,995.81元;2、判令被告沈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士林、沈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还款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沈士林到原告处求诊,原告将其收治入院,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即宣告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诊疗义务后,被告沈士林有义务支付对应的医疗费用。被告沈跃为被告沈士林的欠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债权人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士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35,995.81元;二、被告沈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沈士林、沈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