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曹黎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661号原告:曹黎明。委托代理人:徐高杰,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与太原路交叉口中信银行三楼。代表人:耿维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涛,该单位职工。原告曹黎明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高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鲁L×××××号车辆投保车辆��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2015年3月9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未给予理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250元,诉讼费、邮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关系属实。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员曹黎明为无证驾驶,而向交警部门报案的是郑启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郑启明向被告写明了事故替换驾驶员的事实及原告无证驾驶的事实,并出具了放弃索赔的声明。据此,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投保人原告为鲁LFM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0是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1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驾驶员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015年3月9日,原告无证驾驶鲁L×××××小型轿车行驶至五莲县范疃村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郑启明随即向被告报案,声称驾驶保险车辆出险,被告派出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郑启明书写内容为“曹黎明于2015年3月9号驾驶鲁L×××××号牌车辆在五莲县高泽镇范疃村发生碰撞倾覆,我承认我无证驾驶,替换驾驶员,任凭保险公司处理。”的声明,二人一并签字和捺印。同日,原告与郑启明又在被告提供的放弃索赔声明上一并签字和捺印,声明内容为“兹有曹黎明所有车辆鲁L×××××在贵公司投保,保单号码102××××4006475、1025805092011002886。2015年3月9日,由郑启明驾驶标的车在五莲县高泽范疃发生倾覆,并已向贵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案件号C025805092015801131。现本人/本单位因替换驾驶员,自愿放弃上述事故鲁L×××××全部损失对贵公司的索赔权利,并由本人/本单位承担放弃索赔部分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保险单及拒赔通知书证明与被告的保险关系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被告对保险单及拒赔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与原告的保险关系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指出保险单背面附带保险条款。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75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52250元,提交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被告质证称由法庭核实后认定,提交原告与郑启明出具的声明、放弃索赔声明以及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原告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替换驾驶员郑启明的事实,以及被告履行了无证驾驶不赔的告知义务。原告对与郑启明一起出具的声明及放弃索赔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放弃索赔的内容不知情,该声明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没有给予解释说明,原告仅是签名,提交视频资料证明理赔勘查员卞希华认可上述事实。2015年4月8日,被告受理原告的理赔申请并给予拒赔,说明该放弃索赔声明即便系原告真实意思,也已归为无效。同时不认可投保单上的本人签名,不认可收到保险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拒赔通知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原告与郑启明出具的声明、放弃索赔声明、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且有保险单予以证明,双方自愿订立保险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无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对此行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未见到保险条款,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来看,保险单背面附带保险条款,显然与其陈述相矛盾,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在保险单背面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约定进行了加粗加黑的显著提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约定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在原告与郑启明一并书写和捺印的声明上,二人书写了事故的发生经过,并在正文上捺印,认可被告的任何理赔决定,随后在被告提供的“放弃索赔声明”的格式文本上一并签名和捺印,两行为发生在同一时间,虽然“放弃索赔声明”的文本系被告提供,但是其标题进行了加大、加粗和加黑,十分醒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了解和预见到这一连续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此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是该两份声明均是原告与郑启明对其权利处分的单方行为,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双方行为,被告提供格式文本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上述行为的法律性质,法律无明文规定单方行为需要行为相对方履行该行为的解释说明义务,故,原告签字和捺印的声明与放弃索赔声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拒赔通知书与原告向被告作出的上述两份声明并不冲突,不影响该两份声明的法律效力。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曹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文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润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