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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运忠与被告谢坤、戴杭局、谢加臣、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515号原告王运忠。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委托代理人徐长虹,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坤。被告戴杭局。被告谢加臣。被告王金华。原告王运忠与被告谢坤、戴杭局、谢加臣、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徐长虹,被告谢坤、谢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华、戴杭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忠诉称:被告谢加臣因养鱼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鱼饲料,此外原告还帮被告谢加臣偿还了十几万的借款。后来累积欠款太多,原告欲停止向被告谢加臣提供饲料,被告谢加臣、王金华因此提出让被告谢坤在借条上签字。为此,双方对所欠饲料款、借款及利息结算后,被告谢坤、谢加臣、王金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24.4万元。2013年7月,被告谢坤又因装潢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系用于四被告家庭生产经营及共同生活开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9.4万元及利息(自出具借据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谢坤辩称:被告谢坤同意还款,但是被告谢坤只用了5万元。被告谢坤确实在24.4万元的借条上签了名,但这是被告谢加臣和原告产生的债务。被告戴杭局对借款不知情。被告谢加臣辩称:24.4万元的借条是多次借款结算而来,不包含饲料款。其中一部分是因被告谢加臣欠别人的钱无力偿还,原告和被告谢加臣关系好,每次帮被告谢加臣偿还2万、3万的。另一部分是被告谢加臣因生活、人情往来需要从原告处借的钱。几年下来就累积到了24.4万元,其中包含按月利率2%结算的5万多元利息。被告戴杭局对此不知情。被告王金华、戴杭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加臣、王金华系夫妻,被告谢坤、戴杭局系夫妻。被告谢加臣、王金华系被告谢坤父母。被告谢加臣、王金华因偿还借款等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30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谢加臣、王金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24.4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在借条上注明“含利息55394元”。被告谢坤亦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7月24日,被告谢坤因经营衣柜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新民诉保字第00470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谢坤、戴杭局位于新沂市罗马名城31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及车库一处。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20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谢坤、谢加臣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4.4万元借款。被告谢坤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系债务承担,应与被告谢加臣、王金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7月30日,被告谢加臣、王金华、谢坤向原告出具24.4万元借据,系对此前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结算和确认,因此,被告谢加臣、王金华、谢坤应按借据载明的金额偿还原告2012年7月30日前的借款本息24.4万元。因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该笔借款自2012年7月30日起应按188606元(24.4万元-55394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87%),应按月利率1.87%计算借款利息。该笔债务系被告谢加臣、王金华所欠,而非被告谢坤为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需要,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被告戴杭局和谢坤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戴杭局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戴杭局、谢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被告谢坤为家庭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坤、戴杭局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87%),因此,应按照月利率1.87%计算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谢加臣、王金华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加臣、王金华、谢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运忠偿还借款24.4万元及利息(以188606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二、被告谢坤、戴杭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运忠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三、驳回原告王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730元,由被告谢加臣、王金华、谢坤负担6190元,由被告谢坤、戴杭局负担1540元(原告已预交,四被告负担的部分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周依青人民陪审员  何全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