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再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宋启春与戴永业、王文波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戴永业,宋启春,王文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再终字第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戴永业。委托代理人:王坤,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启春。委托代理人:孙可福,青岛崂山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文波(曾用名王波)。上诉人戴永业与被上诉人宋启春、王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崂民二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崂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崂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戴永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7日前向各方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永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被上诉人宋启春的委托代理人孙可福,被上诉人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7日,宋启春诉称,2008年7月19日,宋启春与被告王文波、戴永业签订供砖合同,合同约定了砖的单价、数量等,后由被告分别出具入库单,明确了宋启春供砖的数量,戴永业出具了付款明细,请求判令二人给付砖款127320元。一审原审中戴永业、王文波未答辩。一审原审查明,2008年7月19日,宋启春与王文波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地点:南崂工地。主要内容为:“标的为新型水泥款;数量为100万块,单价0.22/块(注,以工地签单为准)。结算方式:每送30万块按70%结算,余款主体完工后一星期内全部付清。”2008年12月23日,“王波”在宋启春出具的入库单(NO.0028513)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该入库单记载“青砖合计103500”。除此之外宋启春还提供入库单复印件一份(NO.080596),该入库单记载“青砖合计852500”,戴永业在该复印件上三次签字:“今代支付砖款肆万元正(40000)2008.9.13,代支付壹万捌仟元正(18000),2008.11.6,代支付贰万伍仟元正(25000),2009.11.24。”对于该三次签字,宋启春解释“代支付”,其意应为特指“戴永业支付”,民间常有将“戴”简写为“代”的习惯。一审原审还查明,上述“852500”、“103500”均记载于入库单的“数量”栏内。另查,王文波曾用名王波。一审原审认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宋启春如约供货,王文波即应及时付款,否则构成违约。宋启春主张戴永业与王文波系雇佣关系,戴永业未提出抗辩,法院予以认定。宋启春主张因民间常有将“戴”简写成为“代”的习惯,故“代支付”之意即为“戴永业支付”,具有较高的合理性,且戴永业、王文波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宋启春的主张予以认定。法院院确认以下几个事实:第一,上述“85200”,“103500”两数字均记载于入库单的“数量”栏内,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数量为“块”、“数量100万块……以工地签单为准”的约定,宋启春供货数量为852500块+103500块=956000(块),价款为0.22元/块×956000=210320元。第二,戴永业已付款83000元(40000+18000+25000),现尚欠127320元(210320-83000)。第三,戴永业、王文波分别在入库单复印件上签字,在二人未提出其他抗辩及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戴永业、王文波均为债务人。第四,王波、王文波为同一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崂民二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一、戴永业、王文波连带给付宋启春砖款1273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公告费800元,由王文波、戴永业承担。判决生效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青崂检民监(2014)37021200001号《检查建议书》,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等情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崂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一审再审中,宋启春认为,一审原审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一审原审中戴永业、王文波未到庭未能查清二人是合伙还是雇佣关系,王文波、戴永业应举证二人关系。戴永业称,本案买卖合同是宋启春和王文波签订,王文波是合同项下买方并承担付款义务,戴永业只是代王文波付过款,既不能认定戴永业自愿承担全部债务,又不能认定戴永业和王文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关系。代付款的性质反而能够证明二人之间不存在前述关系。戴永业和宋启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王文波称,当初签协议的时候,宋启春在现场,宋启春不同意王文波签合同,宋启春和戴永业说王文波签的就等于是戴永业签的,王文波就同意了;从买砖到付款王文波都没有参与,宋启春从来没有跟王文波要过钱,都是直接跟戴永业要的,戴永业说替王文波付款是在歪曲事实,真正欠款的是戴永业;有证人证明是戴永业委托王文波找供砖和供石子的,王文波还有戴永业没有付完款给别人打的欠条;王文波是给戴永业打工,签订合同是戴永业让签的;第一审时从开始到结束都是戴永业处理,曾经戴永业在打官司时说过砖款要是打没有了,就和王文波一人一半平分,王文波没有同意。一审再审查明,除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再审庭审中,王文波提交戴永业写给他人的欠条一份,内容:“欠机械费捌仟元正¥8000.00,戴永业南崂”。欲证明戴永业委托其找挖掘机干活,款由戴永业支付,因未结清款戴永业给打的欠条,与戴永业是雇佣关系。戴永业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王文波要证明的内容。王文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作证称:其同时认识的王文波和戴永业,在王文波给戴永业干活之前想找王文波给干活,但是因为王文波和戴永业之间有很多共同的东西,所以王文波就给戴永业干活了,王文波和戴永业之间是雇佣的关系;买卖砖的过程其并没有参与过,曾经去过他们的工地,也介绍过人给戴永业和王文波这边干活,王文波就是管理工地的。王文波申请证人曲某出庭作证,曲某称:王文波和戴永业是朋友关系,王文波给戴永业帮忙,王文波什么都不懂,王文波从工地开工拉土开始都是其帮忙的,王文波找不到供料的送货商,都是其帮忙介绍过去的;宋启春送砖也是其介绍过去的。戴永业对证人称其与王文波是雇佣关系不认可。一审再审法院认为,宋启春与王文波签订的新型水泥砖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宋启春按约为王文波指定的南崂工地供货,王文波接受了货物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王文波未付清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清货款的责任。戴永业虽然未在买卖合同上签名,但在不同时间段三次在入库单上签名付款的行为已表明其实际接受宋启春的货物,该亦有履行向宋启春付款的义务。对戴永业辩称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代付是基于与王文波哥们情意所为的抗辩意见,一审再审认为,从本案案情看,王文波与戴永业之间无借贷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戴永业向宋启春的三次付款又均无根据王文波请求的情节,该即为王文波无因代付款项,不符合生活常理和经济往来的交易习惯。因此戴永业的该辩驳理由难以成立,不予支持。王文波称其与戴永业系雇佣关系,货款应由戴永业支付的意见,一审再审认为,由于王文波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其与戴永业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王文波的该主张亦难以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一审再审认定戴永业和王文波共同完成买卖合同的签订和接受宋启春货物的事实,应共同承担向宋启春付清货款的责任。至于王文波与戴永业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问题,不应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一审原审虽因王文波和戴永业未到庭抗辩为由,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欠妥,但判决二人连带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原审判决应予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崂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2010)崂民二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戴永业上诉请求:撤销(2014)崂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宋启春对戴永业的诉讼请求,并由宋启春和王文波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主要理由是:1、戴永业既非合同主体亦非砖块使用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一审法院对于NO.080596入库单认定事实错误,该入库单既无王文波签字,亦没有工地负责人签字,且该入库单系复印件,因此该砖款数量无法认定。3、戴永业在NO.080596入库单签署的“代支付”是代替支付的意思,并非“戴永业”支付,戴永业在入库单上签名付款,不代表戴永业承诺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宋启春辩称,(2014)崂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称,合同价格王文波无法作主,由戴永业确定价格和数量后才形成的合同,戴永业是工地老板,王文波是职务履行者。王文波辩称,戴永业最初是想让建筑公司付款,所以写了一个“代”字,是想表示代替建筑公司付款;戴永业负责揽工程和付款,签合同时宋启春不同意王文波签,王文波也不同意签,但是戴永业说不会害宋启春和王文波,王文波才签了合同,王文波只负责打理工程的相关事项,是职务行为。本院二审查明,戴永业在一审再审中,向法院出具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戴永业是在宋启春提供的入库单复印件上书写的代付款记录,该入库单复印时是空白的,但在宋启春将该入库单复印件提供给戴永业书写代付款记录时,该入库单复印件上有后写上的“852500”及“总砖数956000块×0.22=210320元字样。特此说明。”还查明,戴永业在一审原审中称:王文波在接受宋启春供砖后没有经济能力付款,戴永业出于哥们义气用自己的钱代王文波付款,并不清楚供砖数量。二审中,戴永业称:戴永业是利用其给工地干活的便利给王文波介绍了供砖这项业务,同时帮助王文波协调从工地要款,所以对于王文波实际履行了多少数量的砖块,戴永业并不知情,戴永业帮助要款仅仅是能要出多少就直接给付了多少,所以才会签字。王文波二审提交戴永业签字付款给案外人王同宇的入库单等一宗,用以证明王文波代戴永业与王同宇签订合同,由戴永业支付砖款。戴永业庭后向法院提交《案件情况说明》称:戴永业向宋启春、王同宇代付款的情况一样,王文波持有入库单与施工单位进行财务结算确定货款,由于戴永业负责项目土石方,项目方知道王文波供砖是戴永业介绍,也知道戴永业与王文波关系密切,所以在戴永业与项目方结算领款时,将王文波的货款一并支付给戴永业,由戴永业代施工单位支付,戴永业担心王文波不付款给宋启春、王同宇会影响戴永业与项目方关系,所以戴永业直接付款给宋启春、王同宇,至于宋启春、王同宇收款后如何给王文波提成和回扣,戴永业不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主体及结算数额的认定。1、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戴永业主张其既非合同签订主体亦非砖块使用人不应承担责任;宋启春、王文波主张涉案合同系王文波接受戴永业的委托代为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合同主体的认定应当从合同签订、履行、付款等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中,宋启春提交戴永业付款的凭证,并藉此主张戴永业系合同责任主体,戴永业一审中对其签字付款行为抗辩称:王文波在接受宋启春供砖后没有经济能力付款,戴永业出于哥们义气用自己的钱代王文波付款,并不清楚供砖数量。本院认为,戴永业在既不清楚宋启春的供砖数量,也不知道宋启春与王文波结算数额的情况下,自行给付宋启春砖款与常理相悖,在戴永业既无王文波授权且事后王文波亦未予追认的情况下,戴永业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二审中,戴永业对其签字付款行为抗辩称:戴永业利用其自身施工便利给王文波介绍供砖业务并协调从工地要款,在戴永业与项目方结算时将王文波的货款一并结算领款,戴永业担心王文波不付款给宋启春、王同宇会影响戴永业与项目方关系,所以戴永业直接付款给宋启春、王同宇。本院认为,戴永业作为职业施工人,在并不知道王文波实际履行供砖数量的情况下,代王文波与项目方结算领款与常理不符,其领款后,在不知王文波与宋启春之间合同单价、数额及结算额的情况下,未经王文波同意,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宋启春更与理相悖,且宋启春与施工方并无合同关系,王文波是否给宋启春付款与施工方并无牵连,而戴永业的该表述却可以说明戴永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担了结算和付款的全部行为。在戴永业对该行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结合戴永业一、二审对付款签字行为的两种截然不同的矛盾解释,宋启春结合戴永业的付款凭证,对戴永业系合同履行主体作出的表述更加符合客观实际。另,王文波二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戴永业委托其签订合同的事实,且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对王文波的合同主体问题不予阐述和评判。据此,原审认定戴永业和王文波应共同承担向宋启春付清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关于供砖款数额的认定。戴永业上诉主张一审对NO.080596入库单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戴永业在一审再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戴永业书写代付款记录时,该入库单复印件已经存有“852500”及“总砖数956000块×0.22=210320元字样。”戴永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其支付的款项系宋启春供砖款的情况下,应当知道在标有供砖数量及总砖款数额的单据上签字付款所具有的特殊意义,戴永业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戴永业关于该入库单系复印件,砖款数量无法认定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戴永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上诉人戴永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玲代理审判员 陈召坤代理审判员 赵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鲁滨书 记 员 司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