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男,22岁(1992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慧敏,北京市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辩护人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贾×在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4号丰台火车站外便道上,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单×贩卖甲基苯丙胺0.51克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另从被告人贾×的挎包内起获甲基苯丙胺0.76克。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物证照片;证人单×的证言;被告人贾×的供述、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又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