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剑飞。委托代理人:戴家华。委托代理人:钱泽仁。被告:卢江。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填写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表示同意原告贷记卡的有关计费标准。经审核后原告向其发放卡号为62×××84、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丰收贷记卡一张。自2011年7月18日起被告使用该贷记卡透支,但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47713.42元、透支利息9118.09元、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3882.05元,总计欠款60713.5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4年7月1日信用卡透支欠款60713.56元,其中本金47713.42元、利息9118.09元、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3882.05元。(其后利息在上述本金47713.42元与利息9118.09元的加和56831.51元基数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按每月500元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曾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10000元,故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7713.42元、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9月30日为19996.75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本金37713.4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及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7月为3882.05元,从2014年8月开始按每月5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书面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签订了丰收卡领用合约。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4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丰收卡领用合约约定,如透支额到期未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被告应承担因丰收卡(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还款顺序为先偿还上期的透支额,后偿还本期透支额,还款的顺序均为费用、利息、取现(含转账)、消费等透支款项(同等条件下,按透支时间先后顺序)。该领用合约未约定透支利率。发卡后,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起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期间,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7713.42元、透支利息19996.75元、滞纳金10882.05元。另查明,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经核准更名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丰收卡(贷记卡)申请表、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欠款汇总清单、交易明细清单,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和使用信用卡,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本金,其应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虽然领用合约未明确约定透支利率,但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未还透支本金及透支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不再主张复利部分,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被告已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已明显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具有了惩罚性质,如再计收滞纳金,则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已变更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卢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37713.42元及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透支利息为19996.75元,之后以本金37713.4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8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负担1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王丹红人民陪审员  李玲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