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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代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5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犯盗窃罪,1983年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7月2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代某某虚构能托人帮忙提高残废等级、办理一级残疾证,以此提高低保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穆某某、陈某某、帅某某等三人现金19500元。被告人代某某骗取上述钱财后,用于支付房租、购买麻将机、治疗疾病等生活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人代某某虚构能托人帮忙提高穆某某孩子的残疾等级,从而提高其低保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穆某某现金8000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代某某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4200元。2014年8月,被告人代某某虚构能托人帮忙给帅某某孩子办理一级残疾证,从而提高其低保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帅某某现金73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代某某已向穆某某、陈某某、帅某某退赔全部赃款。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穆某某、陈某某、帅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借条,收条,残疾人证,出院证、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代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