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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执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宿迁市新时代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朱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迁市新时代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朱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豫执字第01217号申请执行人宿迁市新时代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陶国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军、李颖,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勇,居民。关于申请执行人宿迁市新时代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宿豫皂民初字000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勇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宿迁市新时代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立案标的23807元,现已执行到位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勇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进行查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宿迁市新时代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宿豫皂民初字000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叶凯执行员  陈院伟执行员  卢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