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宋顺忠尹桂芳宋艳宋乐申请执行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顺忠,尹桂芳,宋艳,宋乐,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1034号申请执行人:宋顺忠,男。申请执行人:尹桂芳,女。申请执行人:宋艳,女。申请执行人:宋乐,男。四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延波,男。被执行人: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坤凯,系该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宋顺忠、尹桂芳、宋艳、宋乐与被执行人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2日作出的(2008)庄民权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宋顺忠、尹桂芳、宋艳、宋乐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908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执行费224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村民委员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村民委员会在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站有存款,现本院已冻结,因判决数额不明该款暂不宜支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才年代理审判员 祖春龙代理审判员 曲泓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宁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