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少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少民初字第39号原告郭某甲,女,200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系原告郭某甲母亲。被告郭某乙,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被告郭某乙与刘某于2008年3月24日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19日生育原告。2012年12月13日刘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刘某抚养,被告每月1日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离婚后数月被告确有支付抚养费,但自2013年6月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6月拖欠的抚养费48000元,并继续履行离婚协议,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郭某乙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郭某乙原系夫妻,2008年10月19日生育原告郭某甲。2012年12月13日,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郭某乙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就婚生女郭某甲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郭某甲由刘某抚养,被告郭某乙每月1日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但自2013年6月起,被告未支付郭某甲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系被告郭某乙与刘某的婚生子女。被告郭某乙与刘某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约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起诉之前抚养费48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乙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日支付原告郭某甲抚养费2000元,直至原告郭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从2015年6月1日起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