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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菊诉与被告黄文龙、黄文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菊,黄文龙,黄文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818号原告杨春菊,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傅育纯,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文龙,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文联,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杨春菊诉与被告黄文龙、黄文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春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傅育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龙、黄文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菊诉称,被告黄文龙因资金需要资金,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黄文联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文龙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黄文联对被告黄文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文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文联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文龙在被告黄文联的担保下,于2011年12月23日由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条兹向杨春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50000.00)月息按4%计算此据借款人:黄文龙2011.12.23(350583198210025519)担保:黄文联350583196612275415135069218892011.12.23。”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杨春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傅育纯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两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故该借条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黄文龙书写的借条金额大写为贰拾万元(即200000元),小写为250000元,大小写不符,应按大写的金额贰拾万元(即200000元)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利息约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中,被告没有主张偿还过任何利息;原告请求借款利息计付时间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计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黄文联自愿作为被告黄文龙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当事人也没有在借条上对担保条款进行约定,这说明被告黄文联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黄文联对被告黄文龙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黄文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龙追偿。被告黄文龙、黄文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春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黄文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文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龙追偿;三、驳回原告杨春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后收取为252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由被告黄文龙、黄文联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