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3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国信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信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3827号原告北京国信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居住区3号。法定代表人薛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7年9月2日出生。被告李刚,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国信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好望公司)与被告李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好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信好望公司诉称:李刚是北京市门头沟区绮霞苑×号楼×单元1301号房屋(以下简称13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75.44平方米。根据《滨河居住区绮霞苑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滨河居住区绮霞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李刚签署的《承诺书》,约定由我公司对诉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物业缴费年度,李刚每年应给付物业费1603.41元。我公司为李刚提供了物业服务,李刚未交纳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14430.7元,现我公司要求李刚给付该款。被告李刚辩称:我对国信好望公司所述欠缴物业费的期间没有异议,对收费标准有异议,认为收费标准过高。我不交费是因为2007年有公司在我家房顶打孔把房子打漏了,导致我家的卧室和客厅漏雨,是哪个公司打的孔我不清楚,但是该公司的打孔行为是经物业公司同意,我要求物业公司给我维修房屋。故我不同意国信好望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国信好望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峪东住宅管理服务中心,2005年8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李刚系130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5.44平方米。2004年2月13日,李刚签订了《承诺书》,载明本人已详细阅读《滨河居住区绮霞苑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该公约第九条约定:物业管理费具体费用分住户个人交费项目和产权人缴费项目两种。住户个人交费项目为保洁费2元/月/户、保安费5元/月/户;产权人交费项目为绿化费0.55元/平方米/年、化粪池清掏费0.3元/平方米/年、管理费2.4元/平方米/年、小修费0.913元/平方米/年、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1元/平方米/年、电梯费13.7元/平方米/年、水泵费0.88元/平方米/年、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14430.7元,李刚未交纳该款。在审理中,李刚对上述费用标准及计算方法提出异议,认为电梯费的收费标准高于北京市相关规定,同时提出房屋漏水应由物业承担维修责任的答辩意见,并提供照片证明房屋漏水情况。国信好望公司称物业费的收费标准符合北京市的相关规定,对李刚提供的房屋漏水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房屋漏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另查,滨河居住区绮霞苑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滨河居住区绮霞苑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滨河居住区绮霞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承诺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国信好望公司与李刚虽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国信好望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方,为李刚居住使用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有权基于提供服务的行为向物业服务的接受方收取必要的物业服务费。故国信好望公司要求李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刚所提房屋漏水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李刚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信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一万四千四百三十元七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李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余 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梦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