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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赖东平与廖汉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东平,廖汉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640号原告赖东平,男,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陈孝辉,男,汉族,干部,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廖汉贤,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赖东平与被告廖汉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东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汉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东平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廖汉贤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赖东平借款14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嗣后,原告赖东平自己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廖汉贤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廖汉贤偿还原告赖东平借款本金14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廖汉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廖汉贤向原告赖东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向赖东平借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原告赖东平以现金的方式向支付了14000元给被告廖汉贤。以上事实有原告赖东平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借条各一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原告赖东平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廖汉贤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本院对原告赖东平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本案的证据分析,可以看出原告赖东平与被告廖汉贤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赖东平要求被告廖汉贤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赖东平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廖汉贤归还,同时在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廖汉贤支付利息,故被告廖汉贤在归还借款14000元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廖汉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汉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东平借款本金14000元。二、被告廖汉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东平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廖汉贤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廖汉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新越审判员  谢秀琴审判员  邹建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