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郑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建某,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志强,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侯涛,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建某及其辩护人郑志强、侯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郑建某在被害人杨某某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传化物流园“司机之家”的店铺内,将桌上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并走出店外,杨某某发现手机被盗立即上前追赶,被告人郑建某为逃脱遂使用手机击打杨某某,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后被告人郑建某被群众合力制服并扭送给公安民警。经鉴定,被告人郑建某盗取的手机价值350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建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建某认为自己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暴力抗拒抓捕的主观心态,赞成被告人本人的意见;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挡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某犯盗窃罪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建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本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盗窃得手后,被害人及时发现追赶,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并致被害人多处软组织受伤,这一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病情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华人民陪审员 秦世峰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敬维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