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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进全与周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进全,周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813号原告朱进全,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赵丽,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龙,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严,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进全诉被告周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进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周龙,被告平安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进全诉称:2014年9月3日,周龙驾驶渝B33E**号小型客车,由照母山向古木峰立交沿金开大道西段行驶至金开大道西段星光大道路���时,与前方朱进全骑行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朱进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进全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46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100元、续医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3959.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70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53479.26。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152555.14元,被告平安重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龙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有限赔偿。被告平安重庆公司辩称:被告周龙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预赔32991.21元。事故认定以车方答辩为准。事实无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门诊医疗费是鉴定后产生,治疗没有终结,医疗费和伤残等级相矛盾。股骨裂造成第二次住院手术,不是不认可,是需要时间核实原因,如果涉及过错或医疗事故申请相关鉴定。鉴定报告有续医费,与第二次住院部分医疗费是重叠的,涉及重新鉴定。根据原告证据,原告内固定钢板超过国家标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单体现我们已经告知,非医保我们认为超过了20%,庭前与车方沟通是30%。车方垫付费用予以冲抵。营养费车方超标准支付,未经过本公司同意。被告周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垫付了51900多元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全部是我垫付的,还给了原告1000元作为营养费。保险是4S店买的,不清楚要扣非医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周龙驾驶渝B33E**号小型客车,由照母山向古木峰立交沿金开大道西段行驶至金开大道西段星光大道路口时,与前方朱进全骑行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朱进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进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2日),出院医嘱:继续休息4至6周,加强营养,注意护理,3个月不得下地活动,需轮椅辅助活动,出院后复查。原告因以上治疗产生治疗费均由被告周龙垫付。原告出院后又在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出院医嘱:左下肢3月不负重,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复查。原告为此花费住院治疗费29759.96元,另产生门诊费4869.60元。原告另购买残疾器具花费950元。2014年12月18日,北部新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朱进全左下肢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朱进全(取内、外固定)续医费需12000元左右;朱进全的护理时限为伤后90天。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原告自认其事发前在北部新区高新园大竹林街道江潭鱼庄工作。原告之母周正碧出生于1940年7月13日,每月领取社保1010元,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子女。渝B33E**的车主为被告周龙,事发时该车由被告周龙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交强险10000元被告平安重庆公司已经理赔。被告周龙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医院资料、鉴定结论、收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治疗自行垫付医疗费346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并无依据,本院酌情主张32元/天的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12元(41×32)。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500元。续医费:鉴定结论载明原告需续医费12000元,对此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20×10%)。原告之母周正碧出生于1940年7月13日,每月领取社保1010元,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子女。原告认为周正碧的其中一个子女朱进海系残疾人,故其被扶养人人数应为4人,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扶养系法定义务,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9元[(18279÷12-1010)×12×6×10%÷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1033元。误工费:原告自认其事发前在北部新区高新园大竹林街道江潭鱼庄工作,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为3000元/月,本院酌情按重庆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351元/年主张;原告住院19天,其已经构成持续误工,故误工期限应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9天,其误工费应为13082元(34351÷365×139)。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19天的护理费由被告周龙垫付,其第二次住院22天,原告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本院酌情主张8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60元(22×80);鉴定结论载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176元(49×80×30%),护理费共计293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鉴定费:原告因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1843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B33E**车在被告平安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重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款已经赔偿,不再支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71501元。交警部门认定周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进全无责任。渝B33E**在被告平安重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被告平安重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30%作为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示证据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告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平安重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342元由被告平安重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周龙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故被告平安重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20843元(71501+50342-1000)即可���该扣除部分由被告平安重庆公司直接向被告周龙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进全共计120843元;二、驳回原告朱进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朱进全负担81元,被告周龙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