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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克芹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549号原告赵克芹,女,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启媛,女,1982年9月26日生,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进成,1992年8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赵克芹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启媛、被告委托代理人卢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克芹诉称,其在2014年11月3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071**号“马自达”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不计免赔险。2015年4月9日20时许,原告之子钱柏林驾驶投保车辆行至河东区五金城南门路段时,与高卫国驾驶的鲁QZB1**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高卫国负主要责任、钱柏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各项损失共计42544元。被告辩称,原告投保属实,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合理费用,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克芹在2014年11月3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为其名下鲁Q071**号“马自达”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42920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险。2015年4月9日20时许,原告之子钱柏林驾驶投保车辆行至河东区五金城南门路段时,与高卫国驾驶的鲁QZB1**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高卫国负主要责任、钱柏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其车辆经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050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我院遂委托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确定该车损失为33433元。以上事实,依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的证据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Q0717A号“马自达”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被告作为保险人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保单,该保险合同成立且已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提交的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重新评估,确定该车的损失为33433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在原告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故被告应全额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对车辆及时进行施救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以内,被告应予赔付。对于原告单方委托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支付的评估费,因该评估报告本院未予采纳,故原告支出的该笔评估费124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提交的200元的费用收据,因原告未说明该项费用的出处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克芹的车辆损失33433元、施救费600元,共计34033元。二、驳回原告赵克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负担69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自审 判 员  隋 浩人民陪审员  王 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