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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铁军与胡丽君、龚林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铁军,胡丽君,龚林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18号原告:吴铁军。委托代理人: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丽君。被告:龚林莉。原告吴铁军因与胡丽君、龚林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铁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丽君、龚林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铁军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春节前,月利率1分5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按15‰计算的利息26100元,后期利息顺延计算。被告胡丽君、龚林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吴铁军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民事诉状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形成原因;5、(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08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形成原因。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2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4、5内容能相互印证,且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吴铁军与被告胡丽君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12日被告胡丽君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由丁自成提供担保,但被告胡丽君与担保人丁自成均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蕲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丽君与担保人丁自成归还借款,后经蕲春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0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经本院强制执行后,被告胡丽君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145000元由被告胡丽君与被告龚林莉重新于2014年7月28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款,利息按月息一点五分自条据之日起计息。逾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6100元,后期利息顺延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借款余额145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45000元成立。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450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月息一点五分)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为26100元,后期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丽君、龚林莉共同偿还原告吴铁军借款本金14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间的利息26100元(2015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被告胡丽君与被告龚林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又林审 判 员  田 刚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嘉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