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4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丁利万与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利万,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4193号原告丁利万(曾用名丁杰),居民。被告王杰,居民。原告丁利万与被告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利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利万诉称,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6月28日,被告王杰以家中生意周转缺资为由分别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后经原告索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杰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杰向原告丁利万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5年1月3日,被告王杰向原告丁利万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5年6月28日,被告王杰向原告丁利万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杰三次向原告丁利万借款共计2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杰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赣榆县沙河镇丁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杰三次向原告丁利万借款共计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于三次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对于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和2015年1月3日的借款,原告丁利万要求被告王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于2015年6月28日的借款,原告丁利万要求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丁利万要求被告王杰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利万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5000元和2015年1月3日的借款10000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其中2015年6月28日的借款10000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关于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5000元和2015年1月3日的借款10000元,如被告王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