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3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江汉区发展大道二环线汉口火车站地下通道附近,因行车问题与出租车司机褚某发生纠纷,用拳脚对被害人褚某实施殴打。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褚某主要损伤在头颈部及上下肢,其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为60平方厘米,左腕关节X光线平片显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9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