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会彬与被上诉人张海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会彬,张海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会彬,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宽,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委托代理人赵威,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会彬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闫会彬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闫会彬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闫会彬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闫会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郭逸群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影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