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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戚启发与周葛生、周浪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启发,周葛生,周浪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873号原告戚启发,市民。被告周葛生,农民。被告周浪浪,农民。原告戚启发诉被告周葛生、周浪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启发、被告周浪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启发诉称:2015年5月31日,被告周葛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周浪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款,二被告均拖延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葛生未作答辩。被告周浪浪辩称:被告周葛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我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借款不是我用的,我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周葛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被告周浪浪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周浪浪答辩、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戚启发与被告周葛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周浪浪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葛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未约定利率标准,原告戚启发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浪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浪浪对被告周葛生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周葛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戚启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周浪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