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95年生,江西省进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南昌经开区龙潭村金狐网络会所上网时,趁在旁边上网的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熟睡之际,窃取了两人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银色苹果5s手机一部和银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部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3318元、207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397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南昌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将退赃款人民币5397元交存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长全代理审判员 姜昭龑人民陪审员 刘文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