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国兴、陈玥昕与嵊泗县五龙乡田岙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兴,陈玥昕,嵊泗县五龙乡田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陈国兴。原告陈玥昕。原告陈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玥昕,系原告陈国兴儿子。被告嵊泗县五龙乡田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五龙乡田岙村46号。法定代表人洪水萍,主任。原告陈国兴、陈玥昕为与被告嵊泗县五龙乡田岙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洁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兴委托代理人、原告陈玥昕、被告嵊泗县五龙乡田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洪水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兴、陈玥昕诉称,死者陈健系原告陈国兴的妻子、原告陈玥昕的母亲。2015年5月29日,原告全家到嵊泗旅游入住嵊泗县五龙乡田岙村的旅馆。5月30日下午18时30分,原告全家到田岙村广场游玩。广场中央标志性的景点是一艘木质大帆船,原告全家看到很多游客在船上游玩,于是从船侧面的楼梯登上帆船。陈健在游玩过程中不慎从船上摔下,头部着地,后立即被送至当地医院急救。医院诊断后建议去上海进行手术治疗,陈健在送往上海医院的途中去世。原告认为,广场上的景观船只附近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周围也未配置基本安全保护措施。被告作为景观船只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应该对陈健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30%即281758.8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嵊泗县五龙乡田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广场上的木质景观船是东海渔村建设的标志性建筑,仅供游客免费参观但禁止游客上船游玩,并在周围设置了警示标志。陈健擅自上船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同时陈健患有高血压、关节炎等疾病,其自身身体原因系导致失去平衡从船上摔下的主要原因,故陈健对本起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对死者的死亡表示遗憾及同情,但被告系村民自治组织,经济条件有限,愿意补偿原告120000元。原告陈国兴、陈玥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证明4份,证明两原告系陈健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死亡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健因本起事故于2015年5月30日去世的事实。照片4份,证明景观船周围的警示标志模糊不清且四周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死者陈健系原告陈国兴的妻子、原告陈玥昕的母亲。2015年5月29日,原告一家到嵊泗旅游并入住嵊泗县五龙乡田岙村的旅馆,5月30日下午18时30分,原告一家晚饭后到田岙村广场游玩。广场中央标志性的木质大帆船上有多名游客正在游玩,原告一家也从船侧面的楼梯登上帆船。陈健在从“壁壳”(机舱室顶)跨到甲板时未站稳从船上摔下,头部着地,后立即被送至当地医院急救。嵊泗县人民医院诊断后建议去上海手术治疗,陈健在送往上海的途中去世。嵊泗县五龙乡田岙村广场上景观船只的所有者及管理者系被告嵊泗县五龙乡田岙村村民委员会。事故发生时,景观船维修用的阶梯木门呈打开状态,周围的二个警示标牌已经褪色,警示标语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重新设置了警示标牌并将景观船只的木门上锁。本院认为,田岙村广场系公共场所,设置其上的景观船仅供观赏不宜攀爬。作为所有者和管理者的被告疏于管理,事故发生时景观船用于维护的木门未关闭上锁且周围的警示标志模糊不清,属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陈健擅自登上景观船,主观上疏忽大意缺乏安全意识,且其身体因素年老体弱以致站立不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陈健对本起事故承担80%的责任,被告对本起事故承担20%的责任。双方对于死亡赔偿金906490元、丧葬费3270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作为死者的丈夫及儿子亲眼目睹事故全过程,确实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其有关精神抚慰金之诉请可酌情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泗县五龙乡田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国兴、陈玥昕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07839.20元。二、驳回原告陈国兴、陈玥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6元,减半收取3138元,由原告陈国兴、陈玥昕负担1161元,由被告嵊泗县五龙乡田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7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洁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