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曹文达与曹艳、曹大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达,曹艳,曹大春,朱磊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795号原告:曹文达,男。被告:曹艳,男,。被告:曹大春,女。被告:朱磊磊,男。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原告曹文达诉被告曹艳、曹大春、朱磊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曹文达诉称:2015年2月17日10时左右,被告朱磊磊持C1E驾照,驾驶被告曹大春所有的皖K×××××面包车,沿界首市芦村镇至新马集镇公路自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曹艳驾驶的劲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曹文达受伤。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曹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磊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文达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0000余元;经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朱磊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曹文达诉本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经核实保险管理信息与原告所诉被告不符,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文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予以退还原告曹文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陶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