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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胜芳与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胜芳,瞿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123号原告周胜芳,女,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宏耀,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崇城,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敏,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周胜芳与被告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胜芳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12日。同年10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瞿敏未到庭亦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0月27日,被告另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胜芳借款7万元;二、被告瞿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胜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瞿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胜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元,减半收取计796.50元(原告周胜芳已预交),由被告瞿敏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