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郑小伟与舒镜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伟,舒静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83号原告郑小伟委托代理人徐嘉艺,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静怡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颂、人民陪审员陈绍粦、吕珍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嘉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应允后,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皇岗支行柜台,使用卡号为6210817200007971284的银行向被告卡号为6230582000003492892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92500元。被告收悉后,连同曾经向原告借贷的现金75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在2015年2月20日返还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关闭手机,原告无法联系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告己逾期向原告返还借款,构成违约,造成原告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0万元;2、被告向原告���付利息人民币38639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称,收到原告10万元,将于2015年2月20日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92500元。原告并称其余7500元为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未能予以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自借款到期后,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虽然被告出具《借条》上陈述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无其他证据佐证,结合民间借款一般先扣取利息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925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静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小伟偿还借款92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小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负担2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颂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俞婷婷(代)茶丽梅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