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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福富与林尚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武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林福富,男,1959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赖宪平,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文川,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尚平,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武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平县。负责人林永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女,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福富与被告林尚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武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富的委托代理人赖宪平(第一次开庭到庭)、钟文川(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林尚平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福富诉称,2014年2月24日6时34分许,被告林尚平驾驶闽F1××××号重型自卸货车经过国道205线2494KM+280M路段时,因违反安全行驶规定、倒车规定与原告所骑的闽F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福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入龙岩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因原告病情严重,在住院73天后,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转入武平县医院进行康复治疗4天,后原告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接受治疗123天,出院后回家休息康复。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9151.54元,白蛋白17920元。该次交通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014002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尚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及左眼视力下降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交通”十级。被告林尚平所驾驶的闽F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尚平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尚平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91774.32元,扣除被告林尚平已经支付的176632元,其余款项415142.32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尚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尚平辩称,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林尚平还出了2000元的伙食费,未包含在原告扣除的176632元中,176632元中有10000元是保险公司支付的。请依法裁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原告的各项主张不合理。1、根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352755.06需剔除非医保用药96479.09元;不合理用药:白蛋白发票11648元,无医嘱需用白蛋白且也无医嘱用药量及出库单;159元系治疗膀胱结石产生,因此不予认可;白蛋白6272元、医疗费101.63元系他人产生,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认可实际住院天数×20元/天。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伤情向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鉴定中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用药情况、治疗情况鉴定营养期为120天,按照福建省的判决惯例应按30元/天×120天计算。4、误工费按鉴定误工日270天×88.74元/天予以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系过期执照且未提供居住证明、银行对账单佐证误工事实,即使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材料,因营业执照的地址是农村也就是说原告的收入来自于农村且居住在农村,因此原告主张城镇标准无法律依据。6、原告伤情轻微,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7、被抚养人未提供户口本、身份证不予认可,户籍仅证明亲属关系,无法证明被抚养人仍健在。8、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与住院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的票据。9、住宿费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已含床位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6时34分许,被告林尚平驾驶闽F1××××号中型自卸货车经过国道205线2494KM+280M路段时,与原告所驾驶的闽F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福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4日,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尚平违反安全行驶规定、违反倒车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福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平县医院就诊,当日转院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接受住院治疗73天(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8日),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叶挫裂伤、额骨多发骨折、前颅底多发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前额头皮挫裂伤,住院期间行“椎颅外引流术”;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156天(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0月24日),进行了三次有关“脑脊液鼻漏修补术”;还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2日)。2015年2月6日,原告伤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颅脑损伤后遗症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左眼视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花去鉴定费760元。另查明,被告林尚平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闽F1××××号中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林尚平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该车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尚平支付给原告16863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又查明,原告林福富于1959年7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武平县十方镇。原告林福富的母亲林桂兰生于1936年2月16日,居住于武平县十方镇,共育有三个子女(林福富、林宜勇、林宜建),属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林福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林尚平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各一份,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出院小结二份、入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十方镇某村民委员会亲属证明一份,原告林福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武平县医院费用汇总单二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住院收费票据二份、卫生费用清单一份,龙岩市第一医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费用明细单二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份、住院收费票据二份,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二份,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在武平县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分别为12260.85元、83552.88元、245417.81元,被告林尚平、大地保险公司对武平县医院卫生用品清单不予认可,林华祥门诊发票二张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武平县医院卫生用品费用清单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必须支出的费用,属医疗费的组成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合计101.63元非原告林福富的名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用于原告的治疗,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林福富截止2014年10月24日的医疗费为83552.88元(龙岩市第一医院)+245316.2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12260.85元(武平县医院)=341129.94元。其中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中包含了伙食费。原告提供购买白蛋白药品发票七张、医嘱信息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遵医嘱使用白蛋白,是受伤治疗必需的药品。被告林尚平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二张白蛋白发票不是本人使用不予认可,医院医嘱与白蛋白发票不能对应,9月21日的发票多开了12.5克白蛋白,9月18日-30日原告虽有医嘱,但没有使用白蛋白,10月17日-20日为3天医嘱,白蛋白发票多开一天不予认可,7月14日-24日认可医嘱4天用药,其他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7月11日发票号码02677375、2014年8月9日发票号码04494684发票非原告林福富的名字,7月11日以林福富名字已购买白蛋白,2014年8月9日发票号码04494684发票右上角手写“19床家属”字样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4日“收费通知单”中显示林福富床号是16床相矛盾,且与医嘱信息详单不能完全一一对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白蛋白确实使用于原告林福富,本院对该二张发票不予认定;其余白蛋白发票五张共计11648元的均为林福富的名字,且与医嘱信息详单能印证,应列入医疗费用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林福富提供动车费、客车票、出租车费、高速通行费发票等63份,飞机票2张。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林尚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前往上海的动车费予以认可,陪护人员等产生的交通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原告和陪护人员就医的次数相对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龙岩住院治疗一次、上海住院治疗二次、武平住院治疗一次,前往龙岩伤残鉴定一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500元。原告林福富提供住宿费发票一组,以证明护理人员的陪护费用是原告实际损失。被告林尚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支付了护理费就不应该支付陪床费用,陪床和租房费用属于重复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属于重型颅脑外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住院期间又进行三次手术,其在该院治疗期间由一名家属陪护在侧应属必要且合理,故住院期间产生的陪床费、躺椅费5580元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也是本次交通事故所直接导致的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租房费用收据没有出具单位签章,且与陪床费、躺椅费有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大湖机砖厂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厂打工,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林尚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营业执照已过期,工资表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原告在该厂打工,但原告在乡下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乡下。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超过执照有效期,工资表仅有2013年2-11月份且没有制作人员或审核人员的签字,工资表中林福富的签名各异,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原告林福富2013年2-11月份在上杭县大湖机砖厂工作,但此期限并未满一年,因此,不足以认定作为农村居民的原告林福富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提供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应该扣除的非医保费用、不合理用药费用及误工费、营养费,白蛋白的自付比例40%属于非医保部分。被告林尚平认为白蛋白自付比例40%不应该由其承担,其余无异议;原告认为该鉴定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误工期不合理,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营养期120天不合理,与住院天数不符,应该是出院后加强营养,白蛋白自付比例40%有异议,应该由被告承担,非医保费用应该由林尚平赔付。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上述鉴定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单方提出的,但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补充说明具有可信性,且原告及被告林尚平对鉴定结论及说明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为96479.09元+4659.2元(白蛋白11648元×40%)=101138.29元,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120日,治疗膀胱结石费用15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尚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林尚平驾驶的闽F1××××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均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鉴定费作为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林尚平承担。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5年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交通事故后到武平县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检查、治疗,外购白蛋白,共花去医疗费352777.94元(341129.94元+11648元),其中治疗膀胱结石费用159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352618.94元(352777.94元-15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59151.5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在武平县医院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4天=60元,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3天的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73天=438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共治疗156天,其中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11日的住院33天的医疗发票中已包含了伙食费,故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3天=12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5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虽然鉴定营养期为120天,考虑到原告林福富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外伤,多次进行手术,住院天数达233天,加强营养是必要的,原告林福富主张营养费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营养费25000元。4.误工费: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误工期为270天,本省上年度农民平均工资35107元/年÷365天=96.18元/天,误工费为270天×96.18元/天=25968.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1230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5.护理费:原告累计住院233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为233天×96.18元/天.人×1人=22409.9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870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1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500元。7.陪床费、躺椅费558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对于构成多处伤残等级的,按最高伤残等级计算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交通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元/年计算为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67588.4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林桂兰在原告定残时已近79周岁,按5年来计算扶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58.53元(8151.2元/年×5年÷3人×1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结合本事故相关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因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7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林福富的合理损失合计为478146.41元,其中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01138.29元、鉴定费760元,合计101898.29元不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列入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76248.12元(478146.41元-101898.29元)。本案中被告林尚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500000元,对于原告林福富依法可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得不到赔付的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得到完全赔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抵扣。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1898.29元,由被告林尚平承担,被告林尚平已支付给原告168632元,多赔付的66733.71元(168632元-101898.2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被告林尚平可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据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9514.41元(376248.12元-10000元-66733.71元)。原告林福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武平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福富299514.41元。二、驳回原告林福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28元,由原告林福富负担209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武平营销服务部负担5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满秀人民陪审员  练安平人民陪审员  王仁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文锋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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